曹某某、孙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887)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薛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2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星魁,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6月2日因拐卖妇女罪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0年9月1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8月4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东、薛兆利,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超,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璋、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星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建东、薛兆利、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伙同邵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鲁宁输油线(304+900米)处,采用打孔手段盗放原油70余吨,价值3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来路不正的原油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原油并向外销售。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等4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采用打孔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金星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原油数量的情况下,坦白交代了相关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关于本案涉及的犯罪金额问题。首先,通过侦查材料看出,案发时被告人最后一次盗窃原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部分原油的数量及价值应当以未遂考虑。其次,每次盗窃原油的数量应以最后一次被查获原油的数量即每次5吨认定,且原油的价格起伏较大,单纯的价格证明及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4、被告人曹某某的如实供述对查明本案起到积极作用,对于购买原油人员的辨认起到关键作用,具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为宜。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韩建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有争取立功的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揭发犯罪发起人、具体犯罪过程,协助辨认同案犯,并举报了他人的犯罪行为;4、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退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王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情节较轻。3、被告人王某积极、自愿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伙同邵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鲁宁输油线(304+900米)处,采用打孔手段盗放原油45吨,其中5吨原油被查获并发还,窃得原油40吨,价值194,477.4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来路不正的原油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原油并向外销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王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邵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证人郝某、张某乙、史某、郁某等4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鲁Q×××××车辆出入高速路信息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邹城输油处及原鲁宁输油处滕州输油站出具的证明两份、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两份、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采用打孔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盗油数量的指控,因最后一次查获数量为5吨,故认定每次盗油数量为5吨,结合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共计盗油9次,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等盗放原油45吨,其中5吨被查获并发还,窃得原油40吨,价值194,477.4元。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作案工具,积极参与盗油并分赃,仅是在盗油时具体分工不同,故不能认定从犯。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王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没收作案工具蓝色北汽福田牌汽车一辆、油罐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邵志刚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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