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李某某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966)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博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第三人: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系本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第三人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山头街道新博建陶附近门头房从事装修劳务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掉下受伤,由被告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300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668.00元。

原告范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证人陈某、李某、宋某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第三人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述称,原告的受伤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在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的情况下,由医疗保险基金垫付了部分原告的医疗费,损害了国家的财产权益,原、被告应当共同返还。为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返还医疗保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6833.78元。

第三人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提供以下证据:山东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明细单一份。

针对第三人的独立请求,原告范某某辩称,应当由被告李某某返还。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第三人的独立请求,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从事装修经营,对外承揽装修工程,原告范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从事刮腻子的工作。2014年4月16日,在博山区新博路建陶附近门头房装修刮腻子时,因被告李某某没有扶稳架子,导致原告范某某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日,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诉讼中,原告的伤情经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受伤,支出的相关费用和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8459.67元。原告范某某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751.45元,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542.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13000.00元,原告出院时山东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垫付统筹金额16833.78元,故认定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为8459.67元(37751.45元542.00元-13000.00元-16833.78元)。

误工费9607.23元。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1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的标准,以误工120日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9607.23元(29222.00元÷365日×120日)

3、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复查次数及司法鉴定乘车需要,300.00元交通费符合本地的交通状况及原告治疗、鉴定乘车花费需求,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7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5日,以护理人为1人计算,参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50.00元(50.00元×15日)。

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原告在淄博市内住院15日,参照市内住院每日补助30.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0元(30.00元×15日)。

6、残疾赔偿金60276.30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应确定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58444.00元(29222.00元×20年×10%)。另一部分是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儿子范某某,19**年*月*日出生,原告自愿主张被扶养年限按两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范某某为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23.00元的标准,因范某某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0元(18323.00元×2年×10%÷2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276.30元(58444.00元1832.3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

8、鉴定费1000.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诉讼中,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事装修经营,对外承揽装修工程,原告范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按照被告的指令从事刮腻子的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具有支配与管理性质的劳务关系,该事实可以由原告的自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安全保护职责,导致原告从架子上跌落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459.67元,误工费9607.23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60276.30元,鉴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共计81843.20元,对原告范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占国家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的损害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的条件,由山东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垫付16833.78元医疗费,给国家财产造成了损害,第三人作为该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要求相关侵害人予以返还。因医疗保险垫付医疗费实际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返还第三人垫付的16833.78元。对于第三人要求原告范某某承担财产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843.2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垫付款16833.78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73.0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829.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44.00元;第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公告费1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志明

代理审判员  田 鑫

人民陪审员  岳宪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辉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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