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635)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87号

原告:黄山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江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黄山市歙县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山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担保公司)诉被告江某、黄山市歙县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妍,被告江某及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担保公司诉称:江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7日分别向案外人刘某、汪某甲等11人借款共计135万元。其中,向刘某、汪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分别借款10万元,向江某甲、徐甲分别借款15万元,向汪某乙、徐乙分别借款20万元,向叶某甲借款8万元,向李甲借款11万元,向邹某甲借款6万元。A担保公司与江某及各出借人分别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A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追偿权的实现,A担保公司与江某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江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园xx街xx号xx室、xx室的房产向A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B公司以反担保人身份与A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为江某的借款向A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江某之间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江某应按月付息,即每月5日前支付约定到期的月利息。但江某仅支付了第一期的月利息,A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41260元。原告代偿后,江某和B公司并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江某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441260元,并支付违约金211626元;2.江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600元;3.江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江某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B公司对江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江某及B公司答辩称:对A担保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另外江某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A担保公司缴付了8万多元的保证金。

A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A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A担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江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B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B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担保借款合同(A担保借字2014第0101号-1至-11)、还款计划、付款账户确认函、借据及付款凭证,证明江某向案外人刘某等人借款135万元的事实以及A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5.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江某及B公司向A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其中江某以其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两者之间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6.A担保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A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江某偿还借款本息1441260元;

7.吴某甲的声明、曹某身份证、吴某甲及曹某结婚证,证明案外人吴某甲通过其丈夫曹某的银行账户出借款项及收取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A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江某及B公司对A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江某及B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A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江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与出借人刘某、汪某甲等十一人及A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13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1.3%,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江某及出借人均应积极配合A担保公司的正常监督,并由江某向A担保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81000元,如江某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且足额还本付息,并且无任何其他违约行为,则A担保公司将保证金全额退还江某(保证金不计息),如江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A担保公司根据实际违约情况扣除保证金;A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江某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A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江某应按代偿额的10%向A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应向A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并另行支付逾期额按合同约定利率100%的罚息;江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如最终导致出借人或A担保公司付诸法律的,江某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向A担保公司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同日,江某及B公司分别与A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其中,江某与A担保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江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园xx街xx号xx室、xx室(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黄(昱)字20130XXXX、房地权证黄(昱)字20130XXXX)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价值为165万元。B公司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与A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江某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与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抵押已办理登记,A担保公司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

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各出借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担保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江某账户。江某向各出借人出具借据,确认收到135万元借款。江某按约定向A担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1000元,庭审中A担保公司确认已收到江某交纳上述费用。江某仅向各出借人支付了截止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91260元全部由A担保公司代偿。借款到期后,A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代江某向各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A担保公司代偿后,江某和B公司并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2014年7月28日,A担保公司委托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A担保公司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

本院认为:江某依据担保借款合同取得各出借人的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各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导致A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江某向各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A担保公司在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江某进行追偿。本案中,A担保公司向江某收取履约保证金81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借款人对履行借款合同的一种保证,目的是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江某将履约保证金交给A担保公司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现江某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A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和利息91260元,扣除江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1000元部分为A担保公司实际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A担保公司要求江某偿还代偿款144126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江某应偿还的代偿款为1360260元。对于A担保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11626元,江某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违约责任应当以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本案中,A担保公司对于其所受到的损失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江某承担违约金数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明显过高,本院对江某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主张予以采纳。违约金具体数额以A担保公司实际代偿的1360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最后代偿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确定,对于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江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而最终导致出借人或A担保公司付诸法律的,江某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A担保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明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1500元,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根据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江某、B公司为A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江某与A担保公司形成抵押担保法律关系,B公司与A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未明确约定实现的先后顺序,依法应先由江某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60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60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山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500元;

三、原告黄山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有权对被告江某所有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园xx街xx号xx室、xx室[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30XXXX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30XXX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山市歙县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山市歙县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黄山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23元,由被告江某、黄山市歙县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怿

代理审判员 童 菲

人民陪审员 应辰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纪杭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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