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程某某、潘某某、刘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68)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围民初字第3724号

原告: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系原告詹某某妻子。

被告:兰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女。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潘某某、刘某、郭某某三人委托代理人:周长河,男,围场县半截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程某某、潘某某、刘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迪锋、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伟、石某某,被告兰某某、程某某、潘某某、刘某、郭某某及潘某某、刘某、郭某某三人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兰某某、程某某说要收购松树塔急需用钱,从我的小卖部借款50000.00元,当时给我出具借款协议书,由潘某某、刘某、郭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某某未给付借款本金,结算利息时欠3000.00元利息,共计欠53000.00元,双方约定到2013年5月1日前还清本利。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兰某某始终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存在;

2、詹某甲、詹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份、及4月份向五被告主张过还款的权利。

被告兰某某、程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向担保人索要借款的证明我们不知道。

被告潘某某、刘某、郭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1号证据,原借款协议所写的事实存在,担保人签字事实存在,第二次还款事实存在,但在第二次还款时没有通知担保人,属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但在2012年12月18日债权人与债务人还款时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产生了新的借款协议,所以没有取得三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故此,已经解除了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对于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原则,不能证明是否本人书写,且詹某甲、詹某乙是原告亲属,有倾向性,不予采信。

被告兰某某、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存在,我们承认借款,愿意还钱,暂时没钱。

被告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其主张。

被告潘某某、刘某、郭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要求三担保人付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且原告承认双方再次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款,而在此期限内没有通知担保人,双方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所以已经解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此款应由债务人进行偿还,与担保人没有关系。

被告潘某某、刘某、郭某某提供:1、借款协议书见证人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再次借款时担保人没有担保。

原告对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还款时,担保人不在场,但是我们给三个担保人打电话让三个人来,三个人都没有来。

被告兰某某、程某某对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还钱时三个担保人不在场,也没有给三个担保人打过电话。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兰某某、程某某因收购松树塔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由潘某某、刘某、郭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11月21,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4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兰某某未给付借款本金,结算利息时欠3000.00元利息,共计欠53000.00元,双方约定到2013年5月1日前还清本利。在还款时及双方延长借款期限过程中,三个担保人即被告潘某某、刘某、郭某某未在场,也未在借款协议书上再次签字提供担保。2013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兰某某未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被告潘某某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程某某、潘某某、刘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兰某某、程某某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两个月,并由潘某某、刘某、郭某某提供担保,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潘某某、刘某、郭某某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21日后的六个月。被告兰某某、程某某于2011年11月20日已将2011年8月21至2011年11月21日的利息4500.00元偿还。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3%,但双方在多次偿还利息时均按1.5%计算,应视为双方实际借款利率为1.5%。原告虽向法庭提供2号证据主张其曾于2012年3、4月份向三担保人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证明人系其近亲属,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倾向性,且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向三被告担保人潘某某、刘某、郭某某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本庭无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兰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8日利息3000.00元及2012年12月1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潘某某、刘某、郭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兰某某、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兴实

审 判 员 吴迪锋

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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