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XX建筑劳务公司、第三人沈阳铁道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433)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本县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XX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沈阳铁道建筑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铁道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XX建筑劳务公司、第三人沈阳铁道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志在本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开庭时,XX建筑劳务公司及第三人沈阳铁道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7月,被告XX建筑劳务公司从第三人沈阳铁道XX公司(原名称为沈阳铁路局铁建xx公司)取得承包施工位于吉林省吉林市的吉林铁路某厂的搬迁工程。

2011年7月,XX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甲代表该公司与原告达成《吉林铁路某厂搬迁工程》机械车间安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安装室内外电缆输送电器安装工程;总面积为一万八千平米;动力电,照明电费用分别为每平方米三十二元和十七元。

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赴吉林市工地施工,现工程已经结束并验收,第三人沈阳铁道XX公司同被告结算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工程款后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170776.1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70776.18元及此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鉴定费12000元及为鉴定支付的两次前往吉林铁路某厂的交通费41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负担。

被告XX建筑劳务公司辩称:被告股东之一王某甲与原告就吉林铁路某厂机械车间的安装价款计算方式达成了协议,其他车间的安装价格没有签订协议,但安装价格应以辽宁省工程定额站的定额标准来执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最终经第三人沈阳铁道XX公司与原告共同清点验收后,第三人根据辽宁省工程定额站的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17752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余款与原告最终还没有结算完毕,扣出管理费及税款,约有不足10000元的尾款没有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沈阳铁道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三兴劳务公司从第三人沈阳铁道XX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沈阳铁路局铁建xx公司)处承包施工位于吉林省吉林市的吉林铁路某厂搬迁工程。被告将该搬迁工程中的室内外电缆及输送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某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由被告股东之一王某甲代表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月份就吉林铁路某厂厂区室内外电缆输送电气安装价格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原告)承包安装室内外电缆输送电器安装工程,总面积为一万八千平米;有动力电和其它有动力电的房屋安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二元计算,只有单相电的楼房和房屋安装价格按十七元计算;乙方不承担任何其他支出,如税收的支出都由甲方(被告)承担;图纸外的更改增加电路设施的工时不能低于电工实际支出和工资;工程款项:甲方给乙方支付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同步进行,以车间单位楼房为单位,由甲方分三次拨付乙方工程款,最后留5%售后保修款,保修期为12个月,工程按照车间完成日期为准,够足12个月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占有,必须按时将售后款拨给乙方;如有铁路方扣除质量等款项应有铁路方印件为准;甲方和铁路出现问题,甲方自行解决,不牵扯到乙方,乙方只是工程施工;乙方施工以图为准;备注:此协议限于机械车间有效,其它车间单价另议。

原告施工完毕至今,就原告在其他车间施工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问题上,原、被告始终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原告实施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工程经第三人验收后,由第三人派员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7752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共计150000元后,再未予付款。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25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认为仅尚欠不足10000元。由于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追加沈阳铁道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定程序,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到实际施工地点,由辽宁溪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辽宁省建设工程价格依据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进行了现场评估,最终鉴定原告施工工程量造价为320776.18元,此造价包括机械车间的工程税金2893.80元及其他车间工程税金7884.83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价款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元、必要交通费用1500元。目前,扣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5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其他车间的工程税金7884.83元,被告与原告还有工程款162891.35元未结算;第三人则扣出已支付给被告的关于原告工程量的价款217752元外,尚有103024.18元工程款未予结算支付。

另查,原告提起诉讼时将被告XX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之一王某甲列为共同被告,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认为王某甲是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决定不再向王某甲个人主张民事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吉林铁路某厂安装室内外电缆输送电气安装价格协议、原告雇车去吉林进行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收条,被告提供的单位工程概预算书、单位工程结算表、分包工程结算单,本院追加沈阳铁道XX公司为第三人的通知书、(2014)本法技委字第0104号吉林铁路某厂厂区搬迁工程电气工程司法鉴定书、工程税金情况说明、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XX建筑劳务公司从第三人沈阳铁道XX公司处取得吉林铁路某厂搬迁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室内外电缆及输送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某施工,其与原告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和标准,有合同约定的,双方应遵照约定执行,没有合同约定的,通过协商对结算价款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按行业规定的价款予以执行。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经鉴定部门按合同约定及按行业规定鉴定为320776.18元(完税前),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用,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相关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对此也并无约定,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考虑和支持。依据原、被告协议,被告应承担机械车间的工程税金,其他车间的工程税金则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对完税后的工程价款不足的部分即162891.35元对原告继续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沈阳铁道XX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事实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尚有103024.18元未与被告结算,故其应在此未结算的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不向被告股东之一王某甲个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实际工程价款没有得到合理、及时地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自被告应最后拨付原告售后维修款的次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鉴定费用和必要交通费用1500元(由评估鉴定部门和本院共同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前往鉴定现场所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尚欠的工程款十六万二千八百九十一元三角五分,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沈阳铁道建筑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上述工程款中的十万三千零二十四元一角八分及此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张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沈阳铁道建筑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一万二千元及必要交通费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五十八元,第三人沈阳铁道建筑XX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的二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朗

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

人民陪审员  韩国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琳

书 记 员  张小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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