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姚某、林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246)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攀东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四川某某重型机械制造公司某某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车龙,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四川某某重型机械制造公司某某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勇,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四川省攀枝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暂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燕,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四川某某重型机械制造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华,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姚某、林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21日以攀东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姚某、林某、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车龙、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袁勇、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燕、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姚某、宋某某在四川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分公司原料段露天堆放的废旧钢锭模和废旧钢锭8020公斤(价值人民币16,230元)装在被告人林某驾驶的驻勤车大货车上的沙斗里,用废沙掩埋后由林某开出厂区销赃,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姚某、林某、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义。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案发后有自首情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初犯。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是本案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姚某、宋某某利用在四川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之便,将看护保管的分公司原料段露天堆放的废旧钢锭模和废旧钢锭8020公斤(价值人民币16,230元)装在被告人林某驾驶的驻勤车大货车上的沙斗里,并用废沙掩埋后由林某驾车出厂区到本市马家田附近某某废旧品收购公司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挡获。

同时查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主动到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姚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即到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侦大队攀密中队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即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

2.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林某处扣押钢锭模一块,废旧钢锭两块;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废旧钢锭模和废钢发还受害单位四川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地点。

5.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一块钢锭模和两块钢锭合计重量为8020公斤。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8.劳动合同书及驾驶员劳务合同。

9.四川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

10.情况说明。

11.证明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

1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四川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副经理。2015年2月开始,总公司安排外包的某某运输公司的大货车优先给他们公司运输货物。2015年4月2日16时许,他让刘某和姚某联系林某,让林再拉两斗快干沙到金江,之后一直没等来快干沙,直到民警打电话说发现他们公司的钢锭模和45#钢锭被司机林某驾驶的货车偷走去卖。被盗的钢锭模有一个,45#钢锭有两个。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攀枝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林某系其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开始,林某在公司的委派下,驾驶货车专职为四川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市内运输服务,也就是成为某某分公司的驻勤专车。

1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17时许,接到一个司机的电话说有废铁要卖,他就给工人黎某某打电话让黎先过磅,他坐车回收购站时警察已经到了。

1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19时许,邹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辆车要来下铁,让他用吊车帮忙吊一下,十多分钟后,来了一辆红色大货车,说车上最前面一个斗内有铁要下,跟邹老板说好了的。他和谢胖子上车用铁锹把该沙斗上面的沙弄开,正准备用吊车吊铁时,警车来了。

16.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四川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科技质量部副部长,他于2015年4月3日听说某某分公司内部员工盗窃自己单位的钢材,被盗的钢材有三块,分别是一块成品钢锭模、一块半成品钢锭和一块从被盗钢锭模内脱落下来的钢锭。

1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交代他是四川省攀枝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大车驾驶员,2015年4月2日16时许,他驾驶大货车从四川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拉快干沙到金江高耗能区,期间接到刘某的电话,刘问他车上是否有空沙斗,他说有,刘就告诉他要用他车上带的空沙斗盗窃某某分公司的废钢,让他第二次拉沙的时候顺便带点废铁出去卖,卖完后给他分钱,他同意了。17时许,他再次到某某分公司,见刘某指挥一个开天车的女司机将盗窃的三大块钢铁吊进一个沙斗,后在沙斗里装快干沙,将这三大块钢铁掩埋。还有一个姓姚的男子也在现场,也参与帮忙往装铁的沙斗内装沙掩埋。大约三十分钟后,刘某指挥天车司机吊装了三个沙斗到他驾驶的大货车上,并告诉他偷来的钢铁就放在最靠近车头的沙斗里。他驾驶大货车从该公司正门离开,电话联系了马家田一个废品收购站的邹老板,邹当时不在收购站,让他先把钢铁运过去卸货,当晚大约20时许,他在收购站将沙斗里的快干沙刨开准备卸钢铁时被民警抓获。

1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交代她是四川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车间的天车操作工。2015年4月2日16时许,刘某让她盗窃某某分公司的废钢,她按刘某的要求用吸盘天车将一块废旧钢锭和一块钢锭模吊到原料段旁边的空地上,钢锭模里面还有一块实心废钢。大约17时许,一辆四桥长货车进厂区,她用天车将这些废钢吊入沙斗内,姚某和刘某一起帮忙挂抓斗,她抓废钢到装废钢的沙斗内掩埋,最后姚某和四桥车司机一起给沙斗挂缆绳,刘某指挥她用天车将装废钢的沙斗放入车厢靠近车头位置。

1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交代他在四川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2015年4月2日16时许,他给林某打电话,说要盗窃一些某某分公司的废钢铁,用沙掩埋放进其车厢内,让林驾车拉出去卖,卖的钱平分,林同意了。他又暗示姚某如果当天下午林某驾驶货车回厂后单位没有人,且车上有空沙斗,他们就盗窃一些堆放在原料段的废旧钢锭模和钢锭出去卖钱,卖的钱平分,姚当时也同意了。他去找宋某某,告诉宋晚上要偷一些单位内原料段的废钢,放进空沙斗掩盖后带出去卖。17时,宋驾驶有吸盘的天车,选吊了一块废旧钢锭模和两块废旧钢锭吊入空沙斗内,后把装了废钢的沙斗吊到配沙场,这时姚某也来到现场,他就和姚一起给天车挂抓斗,宋驾驶天车用抓斗往装废钢的沙斗内掩盖,后他走到林某开的车厢上,将装废钢的沙斗放入车厢最靠近车头的位置。

20.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交代他在四川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职务是某某分公司综合大班的班长。2015年4月2日16时许,刘某暗示他一会装沙出去的时候,看情况偷点公司的废旧钢锭去卖,他默认了刘某的做法。17时30分,他来到配沙场,刘某正在给天车挂抓斗,为了防止时间拖久被人发现他们在盗窃,他马上上前帮忙挂抓斗,后宋某某驾驶天车利用抓斗将沙土抓进装有盗窃来的废钢的沙斗内,掩盖盗窃的旧钢铁。后他伙同刘某给装有废旧钢铁的沙斗挂缆绳,刘走到车上扶着该沙斗放进车厢最靠近车头的位置。货车司机帮他给另外两个正常的沙斗挂缆绳,宋将这两个沙斗也吊入货车车厢,他还帮忙给车上抬放了些泡沫模型。刘拿着正规出门票带着姓林的司机驾驶车离开公司。

2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废旧钢锭价值人民币7,830元,废旧钢锭模价值人民币8,400元,共计现金16,2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姚某、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林某非法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6,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姚某、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虽然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是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后,才交代了其罪行,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是在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当场从其车中查获赃物,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林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立功的行为无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是刘某提起,在犯罪过程中,虽然四被告人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量刑时按被告人各自的罪责予以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姚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先元彬

审 判 员 程 渝

人民陪审员 艾 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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