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金某某隋某王某乙吕某某薛某某葛某鞠某王某刘某某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309)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00296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杰,北京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钢渣车间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世玉,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铲车三班班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车间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福贵,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本溪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铲车班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延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车间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车间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隋某、王某乙、吕某某、薛某某、葛某、鞠某、王某、刘某某、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吕巧玲,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杰,被告人隋某及其辩护人闫莉莉,被告人鞠某及其辩护人王忠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顾世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陈福贵,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鸿然,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延伟,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通过在某某公司磁选车间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利用被告人葛某作为某某公司磁选车间的汽车司机,负责运输磁选粉的职务便利,将46.08吨磁选粉运至排放尾渣现场,再由被告人鞠某以排渣名义运出厂区牟利。经鉴定,上述磁选粉价值人民币7280.64元(以下币种相同,略)。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400元,被告人葛某非法获利100元。

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通过在某某公司磁选车间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利用刘某甲、宫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作为某某公司磁选车间铲车司机和汽车司机,负责装载和运输磁选粉的职务便利,将粒钢(铁)3吨、磁选粉11.52吨运至排放尾渣现场,再由被告人鞠某以排渣名义运出厂区牟利。经鉴定,上述粒钢(铁)、磁选粉共计价值人民币3035.60元。其中,宫某某非法获利400元,刘某甲非法获利100元。

3、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通过在某某公司磁选车间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利用被告人葛某作为某某公司磁选车间的汽车司机,负责运输磁选粉的职务便利,将12.06吨粒钢(铁)运至排放尾渣现场,再由被告人鞠某以排渣名义运出厂区牟利。经鉴定,上述粒钢(铁)价值4884.3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1500元,被告人葛某非法获利1000元。

4、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通过在某某公司磁选车间工作的被告人隋某的联系,利用被告人薛某某、程某某及宋某(另案处理)作为某某公司磁选车间铲车司机,负责分类堆放、装载粒钢(铁)的职务便利,共将粒钢(铁)80.4吨掺入尾渣,再由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以排渣名义运出厂区牟利。经鉴定,上述粒钢(铁)共计价值2592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吕某某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薛某某掺兑粒钢(铁)32.16吨,价值13024.80元,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程某某掺兑粒钢(铁)28.14吨,价值11396.70元,非法获利1000元;宋某掺兑粒钢(铁)20.1吨,价值8140.50元,非法获利1000元。

5、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在某某公司磁选车间工作的被告人葛某的联系,利用陈某某(另案处理)作为某某公司铲车司机,负责分类堆放、装载粒钢(铁)的职务便利,将粒钢(铁)24.12吨掺入尾渣,再由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以排渣名义运出厂区牟利。经鉴定,上述粒钢(铁)价值9768.60元。

6、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鞠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乙,通过在某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隋某的联系,使用钱财勾结在某某公司磁选车间铲车司机孙某某(另案处理),利用铲车司机分类堆放、装载粒钢(铁)、磁选粉等物品的职务便利,由铲车司机孙某某安排其他铲车司机林某某、黄某某、胡某(均另案处理),将磁选车间生产出的粒钢(铁)120.60吨掺入尾渣中,再由被告人金某某以排渣名义运出厂区牟利。其中,被告人隋某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2000元,孙某某、林某某、胡某、黄某某共计非法获利13500元。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王某乙参与职务侵占数额为91173.60元;被告人隋某、王某甲参与职务侵占数额为8140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隋某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鞠某、王某参与职务侵占数额为64043.10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职务侵占数额为32562元,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葛某参与职务侵占数额为21933.54元,非法获利1100元;被告人参与刘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为15200.10元,非法获利1900元;被告人薛某某参与职务侵占数额为13024.80元,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职务侵占数额为11396.70元,非法获利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隋某、王某乙、吕某某、薛某某、葛某、鞠某、王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办案单位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甲、隋某、吕某某、葛某、刘某某、薛某某、程某某的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隋某、王某乙、吕某某、薛某某、葛某、鞠某、王某、刘某某、程某某已主动退还涉案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十一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孙某某、林某某、胡某、黄某某的证言;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字(2014)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实验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材料、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葛某、程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自己作为铲车司机分类堆放、装载粒钢(铁)、磁选粉等物品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金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隋某、鞠某、王某、吕某某、刘某某与公司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隋某、王某乙、吕某某、薛某某、葛某、鞠某、王某、刘某某、程某某分别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隋某、王某乙、吕某某、薛某某、葛某、鞠某、王某、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均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缴违法所得,可以根据各被告人返赃及上缴违法所得数额,对十一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十一名被告人均多次参与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可以根据各被告人参与实施犯罪的次数,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八、被告人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九、被告人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十、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洋洋

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

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

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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