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皋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401)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岚民初字第00229号

原告:岚皋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岚皋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岚皋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敬满独任审理,书记员祝恒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潘建庭,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还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岚皋县城关镇西一路的房屋一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岚皋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申请人交付了借款500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既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本金,也未清偿利息,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以及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收。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清偿。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至)。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借款属实,合同逾期未偿还本金属实。被告至今未还款是因为在外边投资亏损,现无力偿还。被告所经营的石砖厂尚未挣钱。即使法院判决执行被告的房子,也要考虑到被告一家人的生计。所欠款项是一定要还的,但现在确实没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岚皋县农村信用联社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3、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书,被告借款时书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房产抵押承诺书,被告借款时书写,证明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作为借款担保;

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数额,利率、借期等;

6、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抵押事实,抵押物为刘某某的232.14㎡的房产;

7、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物品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8、信用社借款契约,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9、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向被告催收的情况。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1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还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岚皋县城关镇西一路的房屋一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岚皋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申请人交付了借款50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清偿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本金以及逾期所产生的利息。为此,原告派工作人员以及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名下位于岚皋县城关镇西一路的房屋一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岚皋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确认原告岚皋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时对被告位于岚皋县城关镇西一路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敬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祝恒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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