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喻某某、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119)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岚民初字第00138号

原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喻某某、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志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尹涛、人民陪审员张创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勤、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喻某某雇佣原告到安康市汉滨区关家镇村级公路修建工地开搅拌机。同年11月7日下午,原告正在搅拌石料时,被告邓某某运输挖掘机的板车从工地经过,因接通搅拌机的电源线挡住了板车,原告为了腾出道路,便站在搅拌机上用手将电线托起以便板车通行,板车在通行的过程中不慎将电线挂住后将原告拖曳至搅拌机的料斗内,原告双脚被卡在了搅拌机的钢丝绳里。事发后,邓某某找车将原告送往汉滨区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舟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足距骨骨折。在安康住院期间除了原告自行垫付1000.00元费用外,其余费用均由邓某某支付。2014年11月15日以后,邓某某不再交纳医疗费,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只得于11月20日转回岚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所有费用为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喻某某在此期间到医院看望过原告一次,并给付300.00元慰问金。原告是在被喻某某雇佣期间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邓某某的侵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受伤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汉滨区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岚皋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本组证据证明四点内容:1、原告谢某某2014年11月7日受伤后,当天在汉滨区某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为住院治疗,共治疗13天。2、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①、左足舟骨骨折;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③、右足距骨骨折。3、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从汉滨区某医院出院,出院时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便于当天转入岚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4、岚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半年避免负重。证明目的为二被告应根据原告的伤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汉滨区某医院及岚皋县中医院医疗费、病历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内容为:原告谢某某共花费医疗费5524.21元(汉滨区某医院医疗费为3746.65元、岚皋县中医院医疗费为1777.56元)、支付病历复印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120.00元。

三、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某左足舟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谢某某是受其雇佣,但谢某某受伤,被告喻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喻某某雇佣谢某某从事的是开搅拌机工作,但原告受伤,通过其本人表述是因登高为被告邓某某的挖掘机通行清障,不是受雇主的指示和安排,也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做出的行为。其次,原告清障的途径有很多种,但原告选择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这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且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那么最终责任应当直接根据第三人与雇员之间的过错责任来分配。故被告喻某某虽作为雇主,但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陈方文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谢某某受伤是因为帮助被告邓某某清障,原告谢某某站在搅拌机上去拉挂在被告邓某某车辆上的电线,方便邓某某车辆通行,在电线未被拉起时,邓某某车辆启动前进,车辆带动电线将原告谢某某从搅拌机上拉下来,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当时在搅拌机上,被告邓某某的车辆从那经过,原告当时就指挥被告邓某某让邓某某的车“走走走”,被告邓某某走过以后才听见后面的人喊原告滑下去了。

被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尤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尤某某路过事发现场时,看见搅拌机上站着一个人手托电线,让一辆拉着小挖机的车过去,这个车过了电线后,那个人才从搅拌机上掉了下来。

二、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邓某某拉挖机的车辆从搅拌机旁经过时,谢某某站在搅拌机上拉线,在车通过的过程中,不知怎么回事谢某某从搅拌机上掉了下来。

经审查核实,原告谢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本庭经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被告喻某某、邓某某到庭的两位证人陈方文、余某某的证人证言,因二位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对二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部分,即谢某某站在搅拌机上拉线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对二位证人证言其他相矛盾之处,与其他证据有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邓某某提交的尤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某受被告喻某某雇佣,在安康市汉滨区关家镇村级公路修建工地开搅拌机。2014年11月7日,被告邓某某拉着小挖机的车辆经过搅拌机旁时,因搅拌机的电线高度不够,阻挡了车辆的前行,原告谢某某便站在搅拌机上拉扯电线为邓某某车辆顺利通行清障。后原告谢某某从搅拌机上跌落受伤,并于当天前往汉滨区某医院进行医治,共住院13天。医院诊断为:1、左足舟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足距骨骨折。在安康住院期间除了原告自行垫付1000.00元费用外,其余费用均由邓某某支付。2014年11月20日原告转回岚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所有费用为原告自行支付。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半年避免负重。被告喻某某在此期间到医院看望过原告一次,并给付300.00元慰问金。后原告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谢某某左足舟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谢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伤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受伤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民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因身体受到侵害遭受身体损害,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某某在为被告邓某某车辆顺利通行清障的过程中,从站立的搅拌机上跌落导致受伤。但原告谢某某从搅拌机上跌落是由于被告邓某某车辆拖曳跌落还是因为原告本人没有站稳跌落,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其从搅拌机跌落是由于被告邓某某的车辆通行时将自己从搅拌机上拖曳跌落,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仅仅只能证实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事实,故本案的侵权主体不明确。原告谢某某在没有受到任何人指示的情况下,采取站立在搅拌机上拉扯电线的这一种较为危险的方式为被告邓某某清理路障,其对于可能不会发生受害结果存在着一种过于自信的心理,这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本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接受帮助的被告邓某某,在车辆通行前,对于原告的帮助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考虑不周,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邓某某对这次事故也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为雇佣关系,原告谢某某站在搅拌机上手托电线的行为,虽并非受到喻某某的指示,但却是在从事劳务活动的时间内受到损害,且原告这一行为也是为了帮助过往车辆顺利通行,以免妨碍工程的顺利进行,可以视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雇佣活动”,故雇主喻某某对雇员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且原告谢某某所托电线为施工输电的专用电线,喻某某对该电线负有管护之责,故被告喻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本案三位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方式,本院认为,应依据雇员、第三人、雇主各自对损害发生的过错和原因力划分各自责任份额。故本案中,原告谢某某本人应付60%责任,被告邓某某、喻某某各负20%责任为宜。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谢某某在汉滨区某医院、岚皋县医院共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合计为5524.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134.00元,共124天的标准承担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有固定收入的相应证明,故合议庭认为按每天100.00元的误工标准计算较为合宜。根据原告提交两所医院的证明,原告在汉滨区某医院住院13天,在岚皋县中医院住院6天,共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2014年11月26日出院后,于2015年3月12日经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期间共105天,故原告总误工天数为124天,误工费总数为12400.00(100.00元×124天),不超过相关标准,可予支持,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按照100.00元每天,住院49天,出院后60天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按每天60.00元,住院19天,出院60天的护理标准计算较为客观合理,故原告护理费共计4740.00元(60.00元×79天),不超过相关标准,可予支持,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按照30.00元每天,共49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19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00元(30.00元×19天),不超过相关标准,可予支持,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主张1800.00元(20.00元×90天)标准计算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岚皋县中医院医嘱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31728元(7932.00元/年×20年×20%)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因有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佐证,本庭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120.00元交通费,因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本庭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900.00元鉴定费,因不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本庭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6882.21元。原告谢某某本人承担责任部分为34129.33元(56882.21×60%),被告喻某某、被告邓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均为11376.44元(56882.21×20%)。因被告邓某某在原告在汉滨区某医院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746.65元以及负担了原告8天生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共240.00元生活费。故被告邓某某实际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8389.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因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损失共计11376.44元。

二、限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因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损失共计8389.79元[己扣减原支付的费用2986.65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22.0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733.20元,被告喻某某、邓某某各负担24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志江

审 判 员 尹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创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成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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