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某甲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424)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桥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石家庄某甲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家庄某甲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某甲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缓释剂(缓蚀阻垢剂),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873.45元,原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2,873.45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采购合同书》传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产品采购合同书》。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2,873.45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对账确认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对账单位是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供应部,盖的也是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供应部的章,据本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管理层了解,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对账,被告管理层不知道对账这件事。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而言,供应部的章不是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财务章或合同专用章。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的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所以说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对账数额也就不存在审查的实际意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提出是复印件,章不是我公司的红章,是复印的章,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传真号码,合同真实性不真实,也不合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明系复印件,被告方加盖的印章也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是否真实,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经与公司管理层了解,没有进行过对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加盖的是“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供应部”章。但因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供应部系被告职能部门,负责该材料的采购。因此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缓释剂等货物,截止2013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873.45元,被告所属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供应部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并加盖该部门的公章。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112,873.4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对账单加盖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又无被告书面授权,不是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否认系职务行为,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某甲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2,873.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80.00元,保全费1,110.00元,合计3,690.00元,由被告华北制药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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