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张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683)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孟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立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1985年我村将位于我村地名为门前大地的承包地二块分别为0.5亩及0.96亩耕地承包给我,承包期限为15年。1989年我弟弟孟某乙在我0.96亩土地上占用三分地建房,余下的耕地也由他代为我经营管理。1992年我将其中0.5亩土地与我组闫某某互换,由闫某某的女婿任某某建房使用。1998年任某某将房屋卖给了被告,1999年土地重新发包时,1985年发包给我的土地没有变动,还由我继续承包。我继续承包之后,我弟弟孟某乙建房剩下的0.66亩土地还是由他代我经营管理耕种。2004年之后由于孟某乙没有时间管理经营耕种,孟某乙将该0.66亩土地的一部分即0.2亩交给被告代为经营管理。2012年10月份,我向被告提出将耕种我的土地归还给我,可是被告继续耕种,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侵占我的位于南岭村一组门前大地的0.2亩土地归还给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地块属于南岭村一组和四组权属不明。2013年11月原告所属的第一居民组向平泉县人民政府就门前大地申请土地确权,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地块权属不明。二、原告所诉0.2亩土地位置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土地在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使用范围内。原告提供的台账无法证明其0.2亩土地在原告的使用范围内,况且其为1985年土地承包台账。土地在1997年进行了调整,该土地是否没有进行调整无证据证明。基于上述两点原告所诉0.2亩土地权属不明,具体位置不明,根本无法进行侵权主张。三、原告所指的土地原为石砬包,由被告进行开垦后使用,根本不存在承包地事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所属居民一组曾就原、被告争议的地块向平泉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后撤回确权申请。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原、被告所争议之地块所在位置,该地块是否在原告土地经营证书或合同之内,现被告是否应退还给原告。

对此调查事项原告称,原、被告所争议土地是属于南岭村一组的土地,位于南岭村一组孟某乙养猪场门前,被告房屋北侧,面积0.2亩。该地块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是南岭村一组发包给原告经营的。现该争议之地被被告使用,现要求被告退还该土地给原告经营使用。为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南岭村一组各户代表签字的证明,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南岭村一组所有。

2、原告与任建洲的换地协议书,证明任建洲的房屋建在一组土地上。

3、两组照片和一个现场制图,证明争议土地位置和土地属于南岭村一组。

4、土地承包明细账及1985年土地使用证,证明南岭村一组将土地发包给原告,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建在原告的土地上。

5、两份证明,一份是2014年1月4日村委会证明,一份是南岭村一组社员签字的证明,两份证明证实孟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继续承包原土地。

6、2014年2月20日孟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争议之土地属于一组,该土地在孟某某的承包地范围之内,属孟某某的承包地。

7、1998农历2月10日调换土地协议书,证明张某某房屋的东面、南面都是一组的土地。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1号证据不认可,本身一组就认为原、被告争议之地权属不明,需要确权,直接证明权属不明的土地是自己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的效果;对于原告2号证据也不认可,不能证明是任某某所写,同时没有时间,也没有孟某某签字;对于原告3号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现场制图争议之地位置对,其余不对;对于原告4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土地使用证和台账上所说门前大地并不能指向争议之地,并且在1997年该证上的地进行了调整,按照一组的说法,门前大地其中一部分变成了机动地;对于原告5号证据不予认可,其证明的争议之地在2000年之后继续承包给孟某某,同该组向平泉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的申请中该地为机动地相矛盾,没有证明效力;对于6号证据也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同时和一组所申请确权的申请认为是机动地相矛盾。孟某乙为孟某某的亲弟弟,孟某某仅是影子原告,实际原告是孟某乙,所以孟某乙是在自证自话。对于原告7号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之地无关。

对此调查事项被告张某某则称,一、原告所诉的0.2亩土地位置不明,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门前大地有两块土地,其中一块土地0.5亩,给了任某某建房,即张某某现在的房子。另一块0.96亩,0.66亩已被孟某乙占用,剩下的0.2亩土地被张某某占有。从陈述来看,其所诉的0.2亩土地不能确定就在张某某的房后。因为0.96亩土地属于另一块土地,那么这两块土地就不是相邻的。从现在的现实情况看,原告说指向的张某某房后0.2亩土地和按照其逻辑0.2亩土地作为0.96亩土地其中的一部分就成为了一块土地,这和他本身的逻辑不相符。二、其中孟某某所说的0.2亩土地和孟某乙作为一组组长所说的200平米机动地应该是相符的,该200平米土地一组认为属于机动地,不属于孟某乙、孟某某和任何人。这200平米土地相当于3分多地,这个地并不是孟某某的,他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6月20日平泉镇人民政府受理案件通知书。

2、2013年5月24日南岭村一组的申请,证明争议地块是机动地,不属于孟某某、孟某乙经营。

3、2014年11月28日南岭村一组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争议之地是机动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虽然申请了确权,但后来原告有证据证明是一组的土地就撤回确权申请。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

1、本院对南岭村村主任李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李某某证实,其村2014年1月4日给孟某某出具的证明是孟某乙拿着打好内容让其签字盖章的,未细看内容。孟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否继续承包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地块及原、被告争议之地是否在孟某某土地使用证内,村并不清楚,得与台账核对。

2、2013年12月12日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南岭村四组组长刘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刘某某证实,1982年生产责任制时张某某与孟某某争议之地是荒地,不是4组的。

3、2013年12月12日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南岭村四组社员王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张某某房后与孟某乙养猪厂前边这块地是4组的,当时是荒地。

4、2013年7月12日平泉镇工作人员对南岭村一组组长孟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孟某乙证实其要求确权的土地是其养猪厂门前,张某某房屋北坝界以北的地方,有200平方米,是其小组在1997年春季变更土地时在任建洲房北留的机动地。该争议之地在1998年前由小组经营管理。1997年其建完养猪厂后一直由我经营管理,在2006年后由张某某使用,2012年小组想收回这块地租赁给他人使用,张某某不给。

对于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2和3号证据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说是荒地不认可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无异议;4号证据原告认为应以开庭时提交孟某乙的证言为准,被告对孟某乙证明是机动地认可外,其余不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均系一组居民证明争议之地归其一组所有,且其一组认为权属与四组有争议曾申请行政机关确权,故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具协议基本形式,只单方签字,对其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照片及现场制图争议之地位置被告无异议,对其相关内容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4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5、6号证据因与法院调取证据证明争议之地是机动地相矛盾而不予采信;对于原告7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而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2、3、4号证据能证明南岭村4组社员有的主张本案争议之地是其小组的,有的主张不是其小组的,一组组长证明本案争议之地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组留的机动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就本案能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85年原告所在的南岭村将位于其村地名为门前大地的承包地二块分别为0.5亩及0.96亩耕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1992年原告将其中0.5亩土地与其组闫某某互换,由闫某某的女婿任某某建房使用。1998年任某某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到任某某所建房屋居住后,在使用原、被告争议之地过程中,原告所在的组要求被告将被告经营管理争议之地交付给其小组,因被告认为该争议之地是其开出的荒地,土地不属于一组所有拒不交付。故而南岭村第一居民组以该争议之地系其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所留机动地,现要求收回租赁他人使用为由,于2013年6月要求行政机关进行确权,后又撤回确权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争议之地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小组分给其的承包地,虽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之地属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其小组的承包地。同时,其小组曾以权属不清为由向行政机关申请确定权属,并证实该争议之地是其小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留的机动地。故原告以被告经营管理的本案争议之地属其居民小组分给其的承包地,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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