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722)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铁民初字第00130号

原告:代某某,男,汉族。系受害人代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魏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汉族。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9时15分,被告驾驶陕GK2**号二轮摩托车从事非法载客营运,行驶到永坪村途中因驾驶不慎将车上乘员代某乙摔伤;安康市某某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一掌骨撕脱性骨折、高血压病3级,住院治疗13天因无钱诊治出院回家。2013年7月21日在安康市某某医院医治无效后去世。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乙伤残等级为Ⅸ级;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17.86元,护理费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鉴定费900元,交通住宿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955.86元。

被告赖某某辩称是熟人搭乘,并非非法营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代某乙身份证及死亡证明,以证明代某乙已因病去世;

2、安康市公安局石转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与代某乙系父子关系;

3、汉滨区石转镇双柏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代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情况;

4、放弃继承承诺书,周某某、代某身份证,以证明代某乙妻子及女儿已承诺放弃继承;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6、安康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2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7、代某乙的户口本,以证明代某乙系非农业户口;

8、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代某乙的伤残等级;

9、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欠条,以证明双方事后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农历)赔偿4000元的事实;

10、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11、安康市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30张,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3917.86元;

12、鉴定费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900元;

13、住宿费票据24张,以证明死者亲属护理期间发生的住宿费用;

14、证人喻某、代某丙出庭就被告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作证;

被告当庭质证对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所有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既无相反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仅是看不懂,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非法票据外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9日9时15分,被告驾驶陕GK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代某乙,行驶到洪牛路8KM处时,因超速避让公路上其他物体而摔倒,致代某乙受伤;安康市某某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一掌骨撕脱性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1407.06元。长期医嘱单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自2012年10月22日起”流质饮食”。出院记录检查情况载明:”复查头颅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已基本吸收,CTA示诸血管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7月21日代某乙再次入住安康市某某医院,诊断为:脑疝、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梗塞、双肺肺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7月25日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后病故;2014年6月30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代某乙的伤残等级为Ⅸ级,鉴定费840元;2012年12月20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代某乙的损失确定如下:代某乙在安康市某某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11407.06元,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病历来看,不能证明代某乙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其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确定为1596.21元(32047÷12÷21.75×1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30元/日的标准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390元;因长期医嘱单载明”流质饮食”,其营养费确定为200元(10×20);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代某乙去世后进行的,其鉴定程序和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均有不当之处,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840元鉴定费亦不予支持。代某乙已经去世,原告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为1000元;因已给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代某乙的损失确定为14593.27元。原告主张被告系非法营运,但本院从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中却无法认定这一事实。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赔偿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9.00元,减半收取1639.5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1589.5元,被告赖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志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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