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辛某某、辛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495)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1138号

原告:新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玮,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辛某某(曾用名辛某1、辛某2),女,19**年**月**日生。

被告:辛某(辛某某弟弟),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树林,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新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辛某某(下称第一被告)、辛某(下称第二被告)、李某某(下称第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玮,第一、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林、谢浩宇,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罗某林诉第一、二、三被告和本案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渝水区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渝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第一、二被告系罗某林的雇主,第一、二被告赔偿罗某林各项费用及诉讼费98416.22元,第三被告、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第一、二被告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该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中,渝水区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102322元。原告认为,原告为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执行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计102322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2420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2.6%的四倍计算),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二被告共同辩称,第一、二被告在赣西XX(国际)商贸物流中心D01号楼外墙粉刷工程中,第一、二被告为原告和第三被告提供劳务,并非雇请罗某林进行劳务,第一、二被告在该工程中不但未领取报酬,反而支付了罗某林2万元经济损失,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被告。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和第三被告承担,与第一、二被告无关。

第三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被告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判决书二份、执行裁定书、查询存款回执、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渝水区法院执行标的款申请单、利息损失计算单。证明

原告因(2013)渝民初字第00417号和(2013)余民一终字第122号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原告102322元,履行了上述判决书全部义务,第一、二、三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确认的义务;原告由此造成利息损失2420元。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13)余民一终字第12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确认第三被告、本案原告对罗某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照片七张。证明钢管脚手架不符合安全保障要求,该脚手架系第三被告和原告搭建,罗某林损伤与第一、二被告无关,其责任应第三被告和原告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第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各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判:

一、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第一、二被告向罗某林支付2万元赔偿款,第一、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2013)渝民初字第00417号、(2013)余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一、二被告已向罗某林赔偿2万元是事实,第三被告也已赔偿罗某林2万元,但该判决书认定第一、二被告应赔偿罗某林各项经济损失135991.52元,减去已付4万元和罗某林承担20%责任外,第一、二被告还应赔偿罗某林损失计96291.22元,第三被告和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二被告认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第一、二被告已向罗某林赔偿2万元,但新余市中级法院并未改变渝水区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罗某林各项损失计96291.2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第一、二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三、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罗某林受伤的现场和第三被告搭建的脚手架。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第一、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7日,罗某林诉第一、二、三被告和本案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渝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辛某某、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林各项经济损失96291.22元,被告李某某、新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决后,第一、二被告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余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中,原告被本院强制扣划执行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计102322元。原告认为,原告为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双方对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02322元无争议,争议焦点为:第一、二、三被告对该赔偿款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二被告责任。本院认为,(2013)渝民初字第00417号判决书,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罗某林各项经济损失96291.22元,第三被告、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上诉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余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定第一、二被告应对罗某林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第一、二被告履行了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102322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原告代第一、二被告垫付赔偿款,导致原告利息损失,第一、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付款利息。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420元的诉请(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14日,按年利率2.6%的四倍计息),本院认为,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年利率6%计算利息,即102322元×6%÷365天×88天=1480元,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第三被告责任。本院认为,因(2013)渝民初字第00417号、(2013)余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第三被告连带责任未划分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被告、原告对第一、二被告赔偿责任应平均分担连带责任,即赔偿款102322元÷2=51161元,各承担51161元,利息损失1480元,各应承担740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万零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利息一千四百八十元,合计十万零三千零八百零二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款项中的五万一千九百零一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六元,由被告辛某某、辛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连带承担一千一百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振国

代理审判员  刘雅萍

人民陪审员  罗 欢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娟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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