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泉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568)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2767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蔡宏谋、余建州,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怀军、周义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成年,住泉州市惠安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泉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黄某某、刘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怀军、周义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按约定将纸箱材料提供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将货款付给原告。截止2012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5239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进货单、原告的出货凭证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239元,并支付该货款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与某某纸箱发生业务往来,并非与原告进行交易。2、被告与某某纸箱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清洁,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收条。

第三人黄某某、刘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纸箱”的负责人,“某某纸箱”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第三人黄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黄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6月8日、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三份,载明应付“某某”货款7884元、7185元、7378元,核对人一栏载明“某某财务/黄”。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兹我司某某纸箱与泉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所有账目已结算交付完毕,同意解除所有声明。单据作废收款人:阿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为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与被告发生交易的是原告黄某某还是某某纸箱?2、被告是否已付清本案货款?

被告有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提供的收条是否为原告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所委托的福建某某鉴定所泉州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收条字迹与原告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黄某某的社保信息可以证明第三人黄某某是被告的员工;从对账单上内容上看,对账单载明“某某”与被告的货款结算,结合以上两点,第三人黄某某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有结欠原告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经鉴定系原告本人所写,该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该收条原告清楚明确载明“所有账目已结算交付完毕”、“单据作废”,可以认定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清原告所有的货款,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黄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1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剑涛

代理审判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连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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