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江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80)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鲤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怀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凯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亚兰,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妹,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江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凯屏、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22时许,原告沿泉州市鲤城区奎霞巷靠近北侧墙面行走时,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江某某所有的闽A号小车由中山路驶入奎霞巷**号附近欲停放车辆,调整停车位置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倒退时碰撞行人苏某某,致原告受伤及手镯破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3天。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3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8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365天。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2.被告朱某某、江某某对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人民币522014.21元承担赔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将人民币5000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朱某某、江某某对原告应获赔偿金额扣除在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额,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江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是家庭用车,被告江某某愿意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率,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某已付部分医疗费,应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数额不合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2时9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进入泉州市鲤城区奎霞巷**号路段,在停放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倒退碰撞行人苏某某,致原告苏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泉州东南医院抢救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23天。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2275.6元(其中由被告朱某某、江某某垫付94465.4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中,共有46596.21元属非医保费用。受原告委托,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左下肢神经损害,目前遗留左下肢肌力4-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原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后续治疗费43000元左右。原告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180天。原告误工时间评定为伤后36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6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对部分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室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骨盆、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5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缴纳了鉴定费1860元。闽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江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企业登记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江某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预交金交款单、银行缴费单、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某自愿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有三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40%,附加九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附加十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因此原告伤残赔偿总指数确定为43%。综合上述情形,原告的各项支出,本院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共计172275.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23天=3690元。四、后续治疗费按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确定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予以认定。五、因无证据可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为准),计算为54235元/年÷365天×305天=45319.66元,原告自愿请求误工费计算为39512元,本院予以照准。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750元,有泉州市伊专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结论表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80天,其住院123天,出院后护理时间应计算57天,因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的标准计算57天,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其受伤情况,其出院后57天的护理依赖程度酌情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54235元/年÷365天×57天×30%=2540.87元;综合上述两项,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7290.87元。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722.4元/年×20年×43%=264212.64元。八、鉴于原告三处伤残,所受精神损害较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九、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十、原告主张其手镯的财产损失费298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致其手镯受损,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财物损失2980元,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2460元,为原告主张权利所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441.11元(未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其主张的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是闽A号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27290.87元、部分残疾赔偿金57709.13元,即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已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认该款优先赔付原告的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其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10000元。

原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67810.17元(已扣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朱某某、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465.43元,本院确认被告朱某某、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优先支付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39512元、部分残疾赔偿金206503.5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60元,共计365975.68元。该款中的鉴定费2460元属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依法应由被告朱某某、江某某负责赔偿,余款363515.68元则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江某某应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5975.68元;前述赔偿款中,由被告朱某某、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人民币2460元给原告苏某某,其余赔偿款人民币363515.6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某某。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4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人民币2672元,由被告朱某某、江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81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49元。鉴定费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辜伟隆

审 判 员 林大华

人民陪审员 刘惜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桂艳

速 录 员 徐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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