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王某某、某某财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473)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76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汉滨区人,住本区张岭五区,石泉县某某矿产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汤国财、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石泉县人,住石泉县曾溪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安康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2166***。

地址:汉滨区姚家巷**号。

负责人: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国财、黄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生,被告某某财险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16时34分许,原告驾驶陕GC6**号二轮摩托车,经2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7省道13KM+400M处,适逢被告王某某驾驶陕EJ9***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便道驶入此路段左转弯掉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减速时倒地侧滑过程中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滨区某某医院治疗,后被转入安康市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1)丘脑挫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右侧少量气胸,(3)多发性肋骨骨折,3、颈7左侧横突骨折。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险安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438.93元,其中医疗费1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69.93元、鉴定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某某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以及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52年12月20日属于被扶养人。

3、道路事故交通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

4、汉滨区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及安康市某某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5、残联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及心理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智力障碍。

6、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九级伤残。

7、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医疗费13924.21元。

8、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1080元。

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500元。

10、某某矿产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7194.98元、停车费1600元、押金200元,要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2、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实际垫付了医疗费27194.98元。

医院押金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00元押金,原告出院后将该款领取。

停车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缴纳了1600元停车费。

被告某某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财险安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7、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二被告认为原告之母刘泽兰系水电三局职工,不属于被扶养条件,对该证据要证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系单位职工,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二被告认为鉴定所以残联某某医院的证明作为鉴定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依据提出异议,但又不主张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0,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有这么高的工资,应当按照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石泉县某某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记载原告胡某某在公司任职三年零六个月,年收入为陆万元整,但在工资表上记载的胡某某在2012年7月、8月、9月每月领取工资6000元,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胡某某的年工资应当为72000元,工资表记载与证明内容明显不符,其次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个人或单位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凭据进行佐证,故对该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胡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安康支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胡某某认为停车费系被告应当缴纳的,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及押金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6时34分许,原告驾驶陕GC6**号(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经2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7省道13KM+400M处,适逢被告王某某驾驶陕EJ9***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便道驶入此路段左转弯掉头,因原告胡某某超速行驶,在减速时致使摩托车倒地侧滑过程中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EJ9***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汉滨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4出院,共住院8日,花医疗费6545.63元;同月19日原告转入安康市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1)丘脑挫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右侧少量气胸;(3)多发性肋骨骨折;3、颈7左侧横突骨折。2012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医疗费34668.11元。出院病历中记载加强营养,随诊。该事故后经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临危造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掉头时违反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胡某某向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维持了责任认定。2013年2月28日原告胡某某在安康某某医院进行了心理测验,测验结论为智力轻度障碍。2013年3月1日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智商67),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属九级。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EJ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胡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41213.74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3688.81元,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7524.93元。此外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医院押金200元,原告胡某某出院后将200元押金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本人亦要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财险安康支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043元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母亲需要被扶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354.32元【其中医疗费412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97元/天X114天)12194.58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4249.50元(已支付);由被告某某财险安康支公司赔偿11273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周

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

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瑾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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