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527)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1162号

原告:新余市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新余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冬文、严志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铁精粉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生产的所有铁精粉全部销售给原告,无论价格涨跌,一律按被告供货当天新钢基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但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供货。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2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若未按时还款,将双倍偿还原告货款。但被告仅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返还了5000元,剩余115000元至今仍未返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115000元,违约金7839.3元(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铁精粉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生产的所有铁精粉全部销售给原告,无论价格涨跌,一律按被告供货当天新钢基价格结算。购买方式是原告先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按照预付货款向原告发货,但被告并未如数向原告发货。为此,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中旬返还原告货款6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若未按时还款,被告将双倍偿还原告货款。原告承认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返还了5000元,但剩余115000元至今仍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铁精粉购销合同书一份、承诺书一份、交通银行进账单(原件已退回当事人)三份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11500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购买铁精粉,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预付款金额向原告如数发货,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铁精粉购销合同书、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而原告承认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返还了5000元,该意思系其真实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1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39.3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实际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由于被告在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其应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剩余预付款60000元,但被告仅在2015年2月16日返还了原告预付款5000元,且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双倍返还货款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额,但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余市XX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十一万五千元及违约金七千八百三十九元三角(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实际支付至还清预付货款止,以实欠预付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八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共计四千零二十八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军华

人民陪审员  严冬文

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桂 强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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