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0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888号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又名熊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熊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宣恩县珠山镇xx路xx幢xx号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价款59500元,由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税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付清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遭被告拒绝。办理房地产证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拒绝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谭某提交如下证据:

一、购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取得相关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熊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只要原告将资料准备齐全,被告愿意协助办理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熊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以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双方买卖房屋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事实,对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有实质影响,与案件有关联,被告亦认可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故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2年5月12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修建的,位于宣恩县珠山镇xx路(现为xx号),xx幢xx号住房出卖给原告,价款595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买方付清房款后,出卖方给买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相关税费。协议后,原告付清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并给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共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付清房款,转移了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无争议,对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法律后果均认同。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但是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随地上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被告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后,房屋所在的土地已转让给原告,现该土地使用权人仍然登记为被告,因此,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法律赋予双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有关程序规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协助原告谭某办理珠山镇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国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云路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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