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2712)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637号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某某。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建始县茅田乡封xx村xx组(原耐火厂)及住房租赁给原告开办机制木炭厂,租期十年。尔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及资金建成机制木炭厂并投入生产。2013年10月,被告将该厂房及住房卖给黄某某,并不允许原告继续生产。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就机制木炭厂搬迁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将厂房拆除了90%左右,后因原告极力阻拦才留下了部分。被告的拆除行为,使得原来封闭管理的木炭厂无法再封闭管理,虽然原告雇人24小时对厂房进行了看守,但是在2013年12月12日凌晨3时,木炭厂失火,导致原告的车辆、机械设备、半成品炭等全部烧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573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损失系自己管理不善造成,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3月18日,陈某某、黎某某与王某某对租赁房屋的位置、租赁期间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

证据三:建始县茅田乡封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茅田乡封xx村原耐火厂办理机制木炭厂的情况证明》。证明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住房2栋占地300㎡,厂房1栋占地500㎡。

证据四:建始县公安局分别对王某某、雷某香、杨某义、陈某丰、张某权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王某某对原耐火厂房屋的拆除,导致陈某某对房屋无法妥善管理,但陈某某雇人24小时看管厂房已尽到了管理义务。王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出卖给黄某某,后来王某某对房屋的拆除造成了陈某某无法生产并造成损失。

证据五:《收条》、《领条》、《购物清单》、《销货清单》共计49张,定额发票20张。证明陈某某建厂开支费用共计187193.00元以及火灾发生后陈某某为处理相关事宜支出住宿费400.00元,该187593.00元均为陈某某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给原告的房屋只有四间,被告并没有拆除原告租赁的房屋,房屋因失火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由陈某某承担;证据三中原耐火厂的面积应当以实际丈量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耐火厂全部租给原告,关于租赁房屋的面积应当以租赁合同为准;证据四中被告拆除部分房屋是事实,但拆除的部分并未租给原告,拆屋的行为并不会造成原告对木炭厂的管理不善,原告雇人守厂也不能证明就尽到了管理责任。被告并没有将房屋卖给黄某某,同时原告经营的木炭厂失火后,相关部门并未对失火原因作出结论,因此证据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发票都是2009年的,且是连号的,《收条》、《领条》、《购物清单》、《销货清单》均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原、被告自行签订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租赁原耐火厂的房屋获得了茅田乡封xx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但并不能看出原告租赁的就是原耐火厂的全部房屋,而且关于租赁房屋的面积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原告经营的机制木炭厂发生火灾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因机制木炭厂的起火原因不明,无论王某某是否将房屋卖给黄某某以及王某某对部分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影响到了原告陈某某对木炭厂的管理,都与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致原告财产受损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四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陈某某自建机制木炭厂以来的各项开支并不能证明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住宿费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为处理火灾事宜而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证据五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证明合同双方对租赁房屋的地点、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三:现场照片打印件10张。证明租赁房屋的现场状况及四至界线。

证据四:2014年4月3日建始县茅田乡封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租赁房屋失火以前的基本状况。

证据五:对游某春、王某方的《调查笔录》各1份,谭某家的《证明》1份,王某安、张某忠、王某方、王某江、游某廷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刘某和、陈某点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没有尽到妥善管理责任,木炭厂存在安全隐患,此次房屋起火与其管理不善有关;火灾发生后,陈某某未尽到抢救义务,造成了损失的扩大;王某某拆除的房屋并非租赁的房屋,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将原耐火厂整个厂房全部租给了原告;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系茅田乡封xx村的村干部,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房屋状况的证明不真实,而且封xx村村委会非鉴定机构,不可能对房屋的结构进行如此准确的描述;证据五中的调查笔录只有被告的代理人一个人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调查人及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三能够反映租赁房屋失火后的现场状况,但从上述照片中不能看出双方关于租赁房屋的四至界线,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于租赁房屋四至界线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租赁房屋失火前的结构和状况应当以房屋的建筑设计图纸或者其他资料为依据,仅凭茅田乡封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租赁房屋失火前的结构和状况,故本院对证据四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中谭某家、刘某和、陈某点、王某安、张某忠、王某方、王某江、游某廷的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游某春、王某方在被调查时表示陈某某的机制木炭厂曾经发生火灾,陈某某本人也予以认可,但是因木炭厂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明,木炭厂曾经起火的事实,与本次火灾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游某春、王某方的《调查笔录》依法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现场的《勘验笔录》1份。证明现场的方位和布局。原、被告对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8日,陈某某、黎某某合伙进行机制木炭的生产和加工并与王某某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位于建始县茅田乡封xx村xx组(原耐火厂)的住房及场地租赁给陈某某、黎某某从事机制木炭加工,房屋及场地的四界为东至木材厂简易住房直上,南至造石库房飞山滴水,西至滴水,北至场坝外坎;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租赁期间,陈某某不得转租、转让所租的场地;木炭厂审批后开工前支付2012年度租金3000.00元,2013年3月后的租金为5000.00元/年,定于每年的3月底以前支付;在租赁期内,王某某不得提出任何条件终止合同,若违约王某某应赔偿陈某某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陈某某、黎某某遂在租赁的场地内进行机制木炭的的生产和加工并向王某某支付了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租金3000.00元。2013年11月,王某某将原耐火厂部分房屋进行了拆除。2013年12月13日凌晨,陈某某进行机制木炭生产和加工的场所发生火灾,厂房及生产设备被损毁,起火原因不明。

本院在对陈某某的机制木炭厂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时,陈某某与王某某对《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房屋四界中的东面和南面位置有争议。

2014年3月27日,陈某某、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赔偿建厂的生活开支、工人工资及购买机器设备的开支等损失共计285735.00元。2014年4月8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陈某某、黎某某恢复租赁合同中房屋的原状,并按照14.00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的租金。诉讼中,黎某某表示其已经在2012年6月从生产机制木炭的合伙中退出,其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已经由陈某某受让,并表示退出本案诉讼。陈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对黎某某在《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已由陈某某受让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5月8日,王某某撤回了对黎某某的反诉;同日,陈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并将赔偿损失的数额变更为286473.00元,王某某当即同意解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6月9日,王某某撤回对陈某某的反诉。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机制木炭厂发生火灾是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原因。由于火灾原因目前尚不明确,在无法确认木炭厂的火灾原因的情况下,陈某某提出其木炭厂发生火灾系与王某某拆除房屋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28647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要求解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陈某某受让了黎某某在《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王某某亦表示认可,因此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现仅为陈某某和王某某,陈某某作为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王某某作为出租人表示同意,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97.00元减半收取2798.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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