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6334)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继林,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及阙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继林、林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以及驾驶证在位于本市安源区建设东路***号的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以300元每日、押金200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车牌赣JF0***北京现代ix35汽车,租车后林某某与朋友文某某(在逃)一起使用该车,并约定好各自承担一半费用。同年1月17日,林某某因急需钱还赌债,在朋友“连长”帮助联系某某寄卖行(同时挂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下,遂与文某某一起联系造假者订做一套以林某某的照片为头像、以赣JF0***车主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为基础的假身份证、假行驶证、假机动车登记证。同年1月18日,林某某汇出400元、文某某出600元在萍乡市长运托运站取了假证包裹后,来到位于萍乡市开发区金山角苏州街沿河路的某某寄卖行称自己有汽车要抵押,之后林某某利用之前办的那套假证将自己租来的车牌号:赣JF0***北京现代汽车抵押于某某寄卖行,得到人民币56400元。拿到钱后林某某将其中的15000元借给朋友“连长”偿还某某寄卖行借款,18000元分给文某某,将其中的20000元用于偿还赌债,将剩下的3400元用于日常开销花费。(经萍乡市安源区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的黑色北京现代赣JF0***汽车价值鉴定为129700元。)

2、2015年1月21日下午14时,被告人林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在位于萍乡市峡石铁桥附近的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以每日35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赣J78***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林某某因欠赌债在黄某(在逃)的提议下,于2015年1月30日左右,决定将租来的赣J78***丰田凯美瑞汽车抵押掉来还债,同日林某某花1000元办理了一套以林某某的照片为头像、以赣J78***车主许某某的身份信息为基础的假身份证、假行驶证、假机动车登记证。2015年2月1日下午,林某某来到位于萍乡市建设中路**号的某某典当行称自己有车辆要抵押,后林某某利用之前办的那套假证将自己租来丰田凯美瑞汽车(车牌号:赣J78***)抵押于某某典当行,当得人民币80000元,第一个月利息4800元已被某某典当行扣除,共取得75200元。拿到钱后林某某将其中的4.9万元用于偿还欠债(欠债中包含分给黄某的18000元),将剩下的26200元用于赌博挥霍一空。(经萍乡市安源区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赣J78***汽车价值鉴定为17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有关书证、物证、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并当庭播放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从汽车租赁公司将租赁来的汽车抵押借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合同诈骗金额以汽车价值扣除押金、租金后为285200元,属数额巨大,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同案犯在逃,不划分主从犯;合同诈骗2次,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叶继林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自首,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减轻处罚。当庭提供萍乡某某典当行及寄卖行姚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谅解书,证实某某典当行的借款8万元,林某某还款1.6万元,林某某父亲代为偿还3万元,尚欠3.4万元一年内还清;寄卖行6万元已全部还清,均谅解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

辩护人林凯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自首,没有前科,归案后被告人家属代为偿还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以及驾驶证与萍乡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为:林某某因办事向某某租赁公司租赁赣JF0***北京现代ix35汽车,从2015年1月12日至2月11日,共计30天,每天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林某某预付押金2000元,租金9000元。租车后林某某与朋友文某某(指控在逃)一起使用该车,并约定好各自承担一半费用。同年1月17日,林某某因急需钱还赌债,在朋友“连长”帮助联系某某寄卖行(同时挂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与文乐松一起联系造假者花1000元订做一套以林某某的照片为头像、以赣JF0***车主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为基础的假身份证、假行驶证、假机动车登记证。林某某在萍乡市长运托运站取了假证包裹后,于同年1月19日来到位于萍乡市开发区金山角苏州街沿河路的某某寄卖行称自己有汽车要抵押,之后林某某利用那套假证将自己租来的赣JF0***北京现代汽车抵押于某某寄卖行,得到人民币6万元,当场支付利息3600元,实得56400元。拿到钱后林某某将其中的15000元借给朋友“连长”偿还某某寄卖行借款,18000元分给文某某,将剩下的23400元用于偿还赌债和日常开销。租赁合同到期后,某某租赁公司联系不上被告人林某某便通过GPS定位,发现车辆在某某寄卖行,经交涉,某某寄卖行归还了该车给某某租赁公司。经鉴定,北京现代赣JF0***汽车价值为129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某某汽车租赁公司老板,公司位于萍乡市开发区建设东路***号,林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在公司租赁一辆车牌为赣JF0***北京现代ix35的SUV汽车,从2015年1月12日租至2月11日,租期1个月,当时给了我们11000元,其中9000元是租金,2000元押金,押金是用来支付租车期间产生的违章费等费用。2月中旬车辆已经到期,林某某没有来还车,通过查询该车的GPS行车轨迹,连续几天停在一个地方没有移动,我们怀疑出了问题,但一直联系不上林某某,就按照车辆停放地点找,发现在金山角沿河路边一个寄卖行,之后与寄卖行交涉,发现林做了一套假证当到了寄卖行,我们就一起到洪山派出所报案,寄卖行将车归还给了公司。

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刘某某指出7号男子就是2015年1月12日到其店内租赁赣JF0***汽车的林某某。

2、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接收证据清单及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收到赣JF0***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林某某身份证一张和驾驶证一本,及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内容为:2015年1月12日林某某因办事向萍乡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为赣JF0***北京现代ix35汽车,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计30天,每天300元,预付租金1500元,押金2000元。

3、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及常住人口信息、领条,证实赣JF0***北京现代小车所有人为刘某某,2015年3月12日已从洪山派出所领回扣押的赣JF0***小车等情况。

4、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鉴字(2015)09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北京现代ix35赣JF0***小车价值129700元。

5、证人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寄卖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在金山角沿河路边。2015年1月中旬一天中午,一辆车牌为赣JF0***黑色北京现代SUV汽车停到我店门口,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连长”,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说要寄卖,出示了一本姓名为刘某某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我发现信息对上了,就问如何寄卖,这男子说车子先放这里卖,但急用现金,经协商,决定先支付人民币6万元。给了6万元后这男子将其中3600元手续费,1.5万元“连长”欠公司的货款给了我们。到2015年农历过年时,萍乡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到店里找车辆,看到门口的赣JF0***北京现代,说是他们公司的,要开走,才知道寄卖车辆的男子使用的是假证,之后对方到洪山派出所报案,车归还给了对方。我看了对方的资料,林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租的,签了合同,林某某就是来我们公司使用“刘某某”的证件将车辆寄卖的人。后来去找寄卖车子的人,两人都联系不上,这些假证不知道放哪里去了。

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彭某某指出7号男子就是利用假证诈骗现金的林某某。

6、证人姚某证言,证实我是在某某投资公司工作,2015年1月19日林某某把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车抵押在店里,当时他把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给我拿去复印,他说“车子抵押在你这里,借60000元人民币”,然后我拿张借条表给他填写,其中行驶证、身份证是刘某某的,不是林某某本人的,签字是签的刘某某,林某某自己按手印,2月25日下午13时停在开发区建设东路凤形巷36号的汽车被人开走。

7、萍乡市某某旧货交易有限公司说明,证实萍乡市某某旧货寄卖行与萍乡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均在萍乡市开发区某某街6-6号办公,两公司使用同一个办公场地。

8、借条及伪造的刘某某身份证,证实2015年1月19日林某某以刘某某名义,以赣JF0***小车作抵押向姚某某借得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8日,如期未一次全额还款,有权将借款人所抵押的物件进行支配或处理。

8、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分别对两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一组2号男子就是与他一起利用假证抵押汽车诈骗现金的文某某;另一组6号男子就是为其提供办假证联系方式的杨某某。

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指认萍乡市金山角沿河路旁的某某投资公司就是其使用假证件抵押汽车诈骗现金的场所。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

1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7月我从河北保定回到萍乡帮我父亲守店,一些朋友约我“斗牛”,越玩越大,陆续欠下几十万元赌债,在赌博期间认识文某某和黄某,他们也经常赌博欠了赌债。2015年元旦后一天,我到萍乡某某小学附近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下一台黑色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租金280元还是300元,预交了2000元,后陆续交了7000多元,开始租下是自己用,后“连长”以为汽车是我的,问我想不想将汽车当掉换钱,正好那时我欠了很多赌债别人催我还,我就答应。1月18日前一天我和文某某就联系一个做假证的人,将北京现代汽车的资料发过去,第二天做假证的就托运到萍乡长运托运站取包裹并支付1000元制作费,因当时我身上没有钱,文付600元,剩下400元是我将汽车当掉后转账给做假证的人。后“连长”带我带万龙湾附近一个投资公司,用做好的假证拿给他们看,用北京现代汽车的行驶证做抵押,签了合同,借款6万元,每月3600元利息,我就将第一个月利息3600元和“连长”欠这个老板15000元共计18600元给了投资公司老板,2万元还高利贷给姓苏的男子,分给文某某18000元,剩下3400元被我用掉了。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头像是我本人但身份信息是车主“刘某某”的假身份证。租车费用与文某某一人一半。

二、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与萍乡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21日14时启租,车牌号J78***,每天350元,租期10天,保证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林某某租赁了一辆赣J78***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当场支付3500元。林某某因欠赌债在黄峰(指控在逃)的提议下,于2015年1月30日左右,决定将租来的赣J78***丰田凯美瑞汽车抵押掉来还债,并花1000元办理了一套以林某某的照片为头像、以赣J78***车主许某某的身份信息为基础的假身份证、假行驶证、假机动车登记证。同年2月1日下午,林某某来到位于萍乡市建设中路31号的某某典当行称自己有车辆要抵押,后林某某利用那套假证将自己租来的赣J78***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抵押给某某典当行,当得人民币80000元,第一个月利息4800元被某某典当行扣除,实际取得75200元。拿到钱后林某某将钱大部分用于还债和赌博。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林某某没有归还车辆,某某租赁公司通过GPS定位,将某某典当行停放在上栗中医院附近停车场的赣J78***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开走。经鉴定,黑色丰田凯美瑞赣J78***汽车价值为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他在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工作。2015年1月21日,林某某到车行租一辆丰田凯美瑞小车,车牌为赣J78***,要租10天,我说要3500元,林签了合同后就给我3500元把车开走。合同到期后林某某没有把车还回来,我就打电话,林说车已经当在某某典当行,挂了电话后一直联系不到。林某某,男,身份证号为:36****,电话1829691***,我去典当行询问小车情况,发现当车子的男子伪造了许某某的行驶证和身份证,因为身份证的头像是林某某的。通过GPS定位在上栗镇医院附近停车场内发现我公司的该辆黑色凯美瑞轿车,随后我用车钥匙将车开走。

2、汽车租赁合同等,证实林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与萍乡市某某汽车租赁合同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21日14时启租,车牌号L78010,保证金3000元。

3、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证实曾某某提供了赣J78***丰田车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情况,车主为许某某。

4、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证实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2015年3月20日从曾某某处扣押赣J78***丰田凯美瑞小车。

6、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鉴字(2015)09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丰田凯美瑞赣J78***小车价值170000元。

7、证人林某萍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工作,2015年1月21日林某某来公司租车,挑了黑色凯美瑞赣J78***,350元一天,要租10天,交了3500元押金,提供了他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给公司,该车的所有人是许某,租车时没有把车子行驶证给林某某。

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林某萍指出9号男子就是林某某。

8、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不认识林某某,身份证也没有遗失过或借给他人,他有一辆丰田凯美瑞J78***汽车,一直在表哥曾某某那里,204年8月购买,并提供了身份证。

9、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日我老婆钟某某在店内(萍乡市某某典当行)收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赣J78***小车作抵押,抵押8万元。第二天我看了下证件,发现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信息可能是假的,就联系这个车主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和车辆证件,对方要一个女子把真实身份证拿过来,是林某某,我妻子辨认是林某某来抵押的车子,我就联系林某某,要他10天内把钱退给我,但他只打1.6万元就联系不上。我店内有监控,当时他提供给了一张假身份证,姓名许某某,身份证号3603021980092***,相片是林某某的照片;一本假的行驶证,车牌赣J78***,所有人为许某某;一本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许某某。过年的时候林某某用15230****打给我要我不要报警,他在河北赚钱。

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陈某指出3号男子即林某某就是提供假证抵押汽车的人。

10、证人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日13时30分左右,一个自称“许某某”的男子开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赣J78***)来我店典当,拿出了车子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印有他照片的许某某的身份证,我拿到手续后到江西红绿灯官网上查询该车的信息,信息对上了,只是官网上没有车主照片,随后开了当票,主要内容是许某某将黑色凯美瑞(赣J78***)以8万元价钱典当到某某,典当期限从2015年2月1日到3月3日,该男子在当票上签名许某某,同时还签了一份机动车委托拍卖协议,也是签许某某,办完手续后我拿了75200元现金给那男子,扣除4800元利息,手续我们留下。第二天,陈某发现身份证有问题,可能是假的,随后我们在凯美瑞车上找到一张快递单,收件人叫林某某,联系电话1829691***,这才发现这个电话也是“许某某”的电话,我们就拨打了这个电话说“林某某,你赶紧把8万元钱退回来,不然我们报警”,对方接电话说“我会尽快将钱还给你们,不要报警”,当天下午林某某就叫人把他的身份证送来,陆续打了1.6万元到陈某卡上,后来就没有打钱,电话也联系不上。我老公发现证件是假的,知道这伙人是搞诈骗,怕他们有备用钥匙把车开走,我老公就将车子开到上栗县农业局附近的停车场。

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钟某某指出9号男子就是林某某。

11、当票及机动车辆委托拍卖协议,证实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将赣J78***汽车在某某典当行典当金额8万元,综合费用4800元,实付75200元,典当期限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典当期限届满后未赎当或续当,典当行有权拍卖该车辆。

12、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接收证据清单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快递单,证实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从钟某某处收到许某某赣J78***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一本,姓名为许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号码为36030219800***,林某某身份证一张,号码为36031219*****,顺丰快递快递单一张,联络人林某某。

13、萍乡市公安局户政处、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说明,证实许某某(3603021980092*****)身份证无机读信息显示;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与档案信息不符。

14、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萍)司鉴(文检)字(2015)0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姓名为许某某,编号为36000924*****2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5、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某某典当行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二人到某某典当行当车子的情况。

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指认萍乡市建设中路*****号某某典当行就是其使用假证件抵押汽车诈骗8万元的地点。

17、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因为没有车开了,2015年1月21日下午我到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用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签了合同,租金每天350元,交了押金就将车开走。后来赌博输了很多,1月30日左右,黄某说赌博输了钱要钱还债,我说没有钱借给他,他说把租的汽车抵押,我就答应。我们一起打电话联系之前做假证的人做一套丰田凯美瑞汽车的手续和车主许某某的假身份证,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头像是我本人但身份信息是车主许某某的假身份证。然后黄某带我到彭高镇找到事先联系好的朋友,我们约定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身份证抵押,黄某做担保,借款5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拿到钱后分了18000元给黄某,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余下27000元自己还掉赌债后又输光了。隔一天还是两天,我没有钱了就打电话给黄某朋友,因为我觉得凯美瑞汽车不只抵押5万元,问他可以再借点钱,他说没有钱了,可以介绍到别的地方给我,他带我到某某典当行,我将伪造的假证给了老板娘,约定以凯美瑞汽车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抵押,借款8万元,利息每月4800元,之后我在当票和委托拍卖协议签了字,还掉黄某朋友5万元,剩下被我赌博输掉。到某某典当行是和黄某的朋友及跟黄某朋友一起的男子。当了8万元,典当行当时拿走4800元利息,只给75200元,黄某的朋友拿走5捆一万元的人民币,从中抽了10张100元的给我,我拿走散钱和剩下的2捆。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合同诈骗2次,诈骗金额为285200元(被骗车辆价值扣除租金、押金1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3月24日9时许到固安县公安局牛驼派出所投案,并被寄押在固安县看守所。该事实,有固安县公安局牛驼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证实。

又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其父亲主动代为偿还某某典当行(共计借款8万元,林某某归案前已还款1.6万元)3万元,尚欠3.4万元承诺一年内还清;偿还寄卖行6万元。某某典当行及寄卖行姚某某均谅解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该事实有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某某典当行及寄卖行姚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谅解书证实,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赌博输钱后,明知自己无经济实力,无履行合同能力,仍通过签订租车合同形式,从租赁公司租赁汽车;车辆租赁到手后,又伙同他人伪造车主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及身份证,将所租赁的车辆抵押变现,用于归还赌债或赌博等,事后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行为和承担责任的表现。虽然租车时使用真实的姓名、真实的证件,但其租车时隐瞒了租车的真实意图,提供真实的证件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信任,使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并交付车辆,事实上被告人林某某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租赁公司汽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诈骗车辆已被被害人追回,且被告人林某某及其亲属能赔偿典当行、寄卖行损失,取得他们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悔罪、能够赔偿损失、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因赌博而犯罪,且诈骗2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小红

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

人民陪审员 姚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轲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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