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392)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03民初2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8月3日上午,在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200米农村信用社门前,原告与被告相遇。被告因气愤原告和其丈夫相好,上前殴打原告致伤住院,经平顶山市公安局xx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xx分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9.39元、护理费559.3元、误工费6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11.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殴打原告一事,在派出所处理期间,原告多次明确表示,不要任何赔偿,只要求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因该案件,被告已经接受行政拘留处罚,不应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9时许,原告孙某某到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200米农村信用社门前,遇见被告李某某,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孙某某殴打致伤,原告孙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型:头皮血肿;2、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2819.39元。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出具的公(平卫)鉴(活)字(2015)59066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被告双方在公安局xx分局调解未果,公安局xx分局以被告李某某的违法行为轻微对其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孙某某打伤,经公安局xx分局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819.3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按照一人护理,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为7天,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7天=559.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孙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为7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为(34045元/年÷365天)×7天=6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7天为2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7天为7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孙某某要求的过高的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411.58元。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在派出所处理期间,原告孙某某已表示不要任何赔偿,其已经接受行政拘留处罚,不应再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在公安局xx分局调解期间,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819.39元、护理费559.3元、误工费6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411.5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培先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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