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540)

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22民初429号

原告: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丙。因结婚证丢失,××××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不思悔改,对孩子不关心照顾,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并最终破裂。2015年6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始终无法好转,并一直分居生活,现已经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生女高某乙、生子高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是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家产平半分,存款大概有30万元,原告每月收入6000元,不可能没有共同存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手机、项链、身份证都被原告抢走了,当时因为没有想着要离婚,也就没有报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丙。2015年6月8日,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高某甲与刘某某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生活,现原告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长子高某丙、长女高某乙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高某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不能很好的沟通、交流。2015年6月8日,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叶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生活,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高某丙、高某乙庭审中均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高某甲一起生活,且高某丙、高某乙长期跟随高某甲及其父母生活,高某丙、高某乙由原告抚养也更有利于其二人的稳定、健康成长,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所且无稳定工作,原告收入较为稳定,高某丙、高某乙的抚养费应由原告高某甲负担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双方有共同存款30万元,应平均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生子高某丙,生女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明哲

审判员  王 蒙

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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