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张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320)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悦乔、被告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刘某某共有两个女儿,张某某是大女儿。刘某某老伴去世后没有收入来源,再加上体弱多病,生活非常困难。张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大女儿却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刘某某长期共同生活,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刘某某已经有21年之久。且刘某某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并非生活困难,在其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其所有的花费均是由张某某负担的,故刘某某以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张某某支付赡养费额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丈夫张某共生育两女,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某甲。张某某婚后就与丈夫楚某某一起负担起照顾刘某某、张某夫妻二人的义务,张某去世后,刘某某身体不太好,经常有病,张某某经常为刘某某购买药品。2010年8月16日,张某某、张某甲二人在见证人张某伟、张某成的见证下与刘某某及张某夫妻二人签订一份“家庭财产和养老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张某夫妻二人的养老问题由张某某夫妻承担,家庭所有财产由张某某夫妻继承,如果本村开发,张某某无偿赠与其妹张某甲宅基地40平方米。2012年8月,刘某某、张某夫妻二人的荒地因长期出租,获得土地租赁费70100元,另外刘某某在本村每月都有960元的计划生育奖励款。

以上事实由“家庭财产和养老协议”、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xx村证明3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张某某虽然已经对母亲刘某某尽到了相应的照顾义务,但并不能成为其不向刘某某支付赡养费的理由。考虑到刘某某本人有一定的积蓄,且每月都有960元的计划生育奖励款,本院酌定张某某每月向刘某某支付赡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刘某某赡养费200元。

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助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妍

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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