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杜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664)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修民初字第1838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陈某某,系杜某某之妻。

被告:杜某,系杜某某之子。

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笑丰,被告杜某某、杜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贷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和被告杜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无力还款,在此情况下,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多次向原告催讨,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为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金利息合计388415.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支付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的借款本金和利息388415.42元;判令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判令被告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杜某某辩称,首先,杜某某、杜某及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在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办理的一笔100万商户联保贷款,其中杜某某是以“xx家电”、杜某是以“xx家居”(所有权属民乐家电)的商户营业执照办理的商户联保贷款。因为杜某某为“xx家电”的法人代表,为了公司的贷款而把家人陈某某、杜某牵扯进来,他们根本不知道商户联保的实质意义和责任,只是根据信用社的要求签个名而已,故陈某某、杜某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其次,“xx家电”及“xx家居”已破产,而这笔贷款系用于“xx家电”,故该笔债务应为“xx家电”的债务。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杜某的答辩意见同杜某某。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杜某某与杜某系父子。2014年1月14日,杜某某、陈某某与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9%;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周某某、杜某、杜某某与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杜某为杜某某的上述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时杜某某亦应提供联保基金5万元作为借款的质押。上述合同签订后,杜某某存入5万元联保基金至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发放40万元款项至杜某某个人账户。

杜某某所借的40万元贷款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后,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催讨未果,故向保证人周某某催讨。后周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将杜某某、陈某某名下的的贷款及利息388415.42元(本金400000元+利息38415.42元-联保基金50000元)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杜某某借款400000元的利息388415.42元未超出其与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的证明、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被告杜某某及杜某的借款系“xx家电”的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周某某按约向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杜某某、陈某某追偿。周某某主张杜某某支付其代偿款388415.4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杜某亦为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向杜某某、陈某某所负担的上述债务的一半即194207.71元(388415.42元÷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某某、陈某某追偿。另周某某要求杜某某、陈某某支付其已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388415.42元。

二、由被告杜某对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上述债务的一半即194207.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1元(原告周某某已缴纳),减半收取为3975.50元,由被告杜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雯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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