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626)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修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梦怡,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武,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梦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前往不同地方务工,期间以电话、网络形式互相熟悉。2013年5月,原告回修水过端午节与被告再次见面并订婚,**月**日在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被告因争吵将原告赶出了出租房。原告独自回到修水后,被告不断发短息、打电话给原告,内容并非是要求与原告和好,而是索要原告的财物。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谈婚,随后同居生活,同年**月到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经媒人说定,年底回家举行婚礼。领证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同年9、10月间,原告几次说要离婚,到了年底,原告又说要退婚。当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万元彩礼时,原告又同意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被告又花去6万元。被告对这段婚姻是非常珍惜的。过完年,原告又外出务工,直到2014年6月,原告才打电话叫被告去瑞安。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四个月时间内,原告经常无事生非与被告吵架。吵架之后,原告就一走了之。原告系再婚,对婚姻不真诚,借婚姻索取财物,也没给被告生儿育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要退回彩礼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各自外出务工,期间通过网络联系。2013年经媒人说合,双方于**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登记结婚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彩礼。随后,原、被告在浙江共同生活约一个月。原告以怀孕保胎为由独自回家。几天后,被告也从浙江回到修水。原告向被告称没保住胎儿并独自在医院做了流产手术。被告则不认可原告怀孕的事实,并指责原告拒绝其陪同到医院检查、手术的行为。随后,原告又外出到浙江,被告在家务工。年底,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时,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5000元。被告认为系彩礼,原告认为系被告代原告支付的酒席钱。另,被告还赠与给原告一枚金戒指,价值1500元。婚礼后,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2014年3月,原告独自外出浙江务工。不久后,被告跟随原告到浙江务工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负气回到修水,与被告分居。2014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4日,被告屡次到原告父母家要求解决与原告的矛盾,修水县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三次出警将其劝走。

婚后,原告购买了两辆电动车,其中的二轮电动车由被告占有。庭审中,原告主张用彩礼支付在外务工时租房费用11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婚后务工收入20000元已交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被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的父亲系村小教师,母亲在家以操持家务为主,兼做些农活。修水县太阳升镇xx村委会证明:因帮被告筹办婚礼,被告及被告家人经济极端贫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符的陈述为证,有常住人口信息、修水县民政局查询记录、修水县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的证明、修水县太阳升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充分了解而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并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85000元并赠与金戒指一枚(价值1500元)。被告及其家人都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江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仅为8781元/年,86500元约等于人均年纯收入的十倍。且修水县太阳升镇xx村委会证明,因帮被告筹办婚礼,被告及被告家人经济极端贫困。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用彩礼支付在外务工时租房费用11500元,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婚后务工收入20000元交给原告,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陈某某彩礼款50000元。

三、共同财产分割:婚后购买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丹

审 判 员  朱金鑫

人民陪审员  樊友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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