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21)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湘麻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宋某甲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

原告宋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乙(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世敏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非婚生儿,于20xx年x月x日生,出生后不久父母亲因感情不和即解除了同居关系,并协商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即原告父亲)每月支付部分抚养费。随着近年物价上涨,原告因生活开支及医疗费的需要,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够,原告母亲没有收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血缘关系没有异议,但是经济能力有限,每月最多承担2000元抚养费。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告出生证明、户口、亲子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的非婚生共同子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非婚生儿。原告出生后由母亲胡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随着原告的生活开支和医疗费用增加,原告母亲胡某某无经济来源,无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求的大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系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2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原告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计人民币XXX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梅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鲁 骁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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