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129)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浔民一初字第1144号

原告:朱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仕马,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仕马、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某甲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80000元,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3、4月份归还了150000元,但剩余借款却拒绝偿还。因被告刘某甲所负债务系在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被告刘某乙应当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2014年7月26日,王某某再次对上述担保进行确认;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刘某甲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没有借420000元,只借了300000元,其余120000元是利息,而且我并非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为实际借款人,我已经归还了150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借条上显示的借款人是刘某甲,没有我的签名。我与被告刘某甲对夫妻的财产已经于20**年**月**日进行了离婚公证,只是后来结婚证丢失,双方未办成离婚。被告刘某甲借款时双方已分居,被告刘某甲借款没有与我商量,且后来没有将钱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转借给了王某某,故该笔借款系被告刘某甲个人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刘某甲将原告所借款项又借给了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分文未动所借款项;3、离婚证、离婚协议公证各一份,以证明20**年**月**日,被告夫妻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此案发生之前已经过公证处理离婚,财产互不干涉。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对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不知道有这份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还有120000元借款是给的现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办理离婚是逃避债务,对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朱某借款420000元(其中转账300000元、现金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朱某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小写420000元,借期一年。今借人:刘某甲,2013.元.16”,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条注明:“担保人:王某某,2013.元.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甲陆续归还了150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写明:“今刘某甲借朱某现金: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我愿意担保。担保人:王某某,2014年7月2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故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刘某乙对该笔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且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且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乙提出借条没有其签名,该笔债务属于刘某甲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因该债务发生在其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出借人知晓其夫妻之间的财产和对外所负债务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某返还借款270000元,并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当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722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茅

人民陪审员  潘儒刚

人民陪审员  向 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臻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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