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133)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郏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庆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庆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某某诉称:庆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1日到刘某乙、刘某甲、马某某开的砖厂上班,该砖厂位于郏县南水北调工程外,主要生产人字砖,销往南水北调工程工地。7月21日晚21时左右,在砖厂修理机器时,机器突然启动把庆某某的胳膊切断,受伤后刘某甲开车把庆某某送到郏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又送到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庆某某第二次住入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支付了庆某某住院治疗费用,但对庆某某的其他损失刘某甲、刘某乙拒绝赔偿,庆某某因伤无法工作,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某甲、刘某乙向庆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12.26元,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另行追加赔偿数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乙、刘某甲承担。

刘某乙、刘某甲辩称:1、庆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庆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与刘某甲、刘某乙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2、刘某乙、刘某甲没有在南水北调工程外开过砖厂;3、据说庆某某是该砖厂的加工承揽的承包人,自己身体受到伤害与别人无关,自己组织工人自行生产,按照产品数量收取加工承揽费,庆某某给其组织的工人咋发工资只有庆某某自己知道;4、庆某某是宝丰人,刘某甲、刘某乙是郏县人,双方互相不认识,互不往来。综上,庆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是诉错了对象,应依法驳回庆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在郏县南水北调工程外经营一砖厂。庆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1日到刘某甲开办的砖厂干活,2014年7月21日晚,庆某某在修理搅拌机时,机器突然启动把庆某某的胳膊切断。受伤后刘某甲开车把庆某某送往郏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又送到平顶山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侧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左侧肘关节毁损伤,皮肤撕脱伤,血管神经损伤,左侧肱骨干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存留,胆囊炎。2014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三天一次,术后两周左右拆线;2、术后三月内每月定期门诊,(周三)复查;3、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三月内避免过早负重;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5、术后三月时根据骨折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处理骨折;6、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1月5日庆某某又住入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三天一次,术后两周左右拆线;2、术后半年内每月定期门诊,(周三)复查;3、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三月内避免过早负重;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5、术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庆某某住院两次共计6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刘某甲已支付,庆某某对此医疗费未主张。2015年9月1日庆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1月2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庆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对该鉴定意见书刘某甲、刘某乙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庆某某向本院起诉时将马某某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庆某某撤回了对马某某的起诉。诉讼中,庆某某的儿子庆某甲提供有平顶山新华区特勤大队的证明,以此证明庆某某被致伤前庆某甲在该大队从事工作,月工资2700元。庆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庆某甲陪护。庆某某住院期间的病历上未显示护理人员的人数。庆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256888.62元,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庆某某的长女庆某梦20**年**月**日生,次女庆某婷20**年**月**日生,庆某某兄妹四人,其母亲薛某19**年**月**日生。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014年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诉讼中,通过询问证人屈某。屈某称,庆某某是通过屈某介绍到刘某甲的工地干活,并称庆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由刘某甲支付且屈某还在中间协调过此事。

诉讼中,庆某某提供有刘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客户名称庆某某日期:14年7月8日做人字块6.29号116柱,7.1号145柱,2号128柱,3号91柱,4号176柱,5号8柱,6号144柱,7号142柱,8号141柱。共计壹仟零玖拾壹柱(1091柱)涛”。诉讼中,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本人受雇于刘某乙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庆某某提供的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平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收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1日,庆某某在刘某甲经营的砖厂修机器时受伤,刘某甲将庆某某送往平顶山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庆某某提供有治疗伤情的病案资料,对庆某某受伤本院予以认定。庆某某在刘某甲的砖厂工作,庆某某务工的产品数量由刘某甲结算,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将庆某某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因此刘某甲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庆某某在修机器时应有安全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责任为宜。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应依法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庆某某2014年7月21日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468天,25402元∕年÷365天×468天即32570.2元;护理费:庆某某住院期间因病历上对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应确定为一人,即每天78元,庆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子庆某甲陪护,庆某某两次住院共计6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78元×62天即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30元×62天即186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0元×62天即620元;残疾赔偿金:庆某某为七级伤残,9416.10元×20年×40%即753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庆某某母亲薛某19**年**月**日生,庆某某兄妹四人,庆某某的长女庆某梦20**年**月**日生,次女庆某婷20**年**月**日生。庆某某母亲: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9年÷4人×40%即5794.30元;庆某某长女:6438.12元∕年×8年÷2人×40%即10300.99元;庆某某次女:6438.12元∕年×8年÷2人×40%即10300.99元;交通费:庆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500元,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称票据有连号现象,但庆某某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2611.28元。庆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庭审中庆某某称事故发生前在砖厂上班工作20日,其误工费应按定残天数计算,发放工资500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庆某某撤回了对马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庆某某请求刘某乙进行赔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庆某某请求刘某乙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庆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2611.28元中的80%,即114089.02元;

二、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庆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刘某甲负担4302元,庆某某负担851元。鉴定费7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刘笑月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范永存

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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