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071)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xx嘉园xx幢xx号商铺。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冯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张某,被告冯某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的车辆豫J8NNN号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8月22日22时44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与被告张某、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被告张某、冯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为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4310元、赔偿金1000元,为被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6350.2元、赔偿金500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其中部分垫付款支付被告张某、冯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冯某某返还遭拒,形成纠纷。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5060.2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2160.2元(包括为被告张某垫付款5310元和为被告冯某某垫付款6850.2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称垫付5310元不属实,原告垫钱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应由原告举证。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称垫付6850.2元不属实,原告垫钱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应由原告举证。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某、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受伤者,其二人已经向法院起诉并得到了我公司的赔偿,因此,本案已经了结,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2时44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豫J8NNN小型轿车沿濮上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濮上路交叉口南侧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过濮上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张某和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J8NNN号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2014年1月9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分别审理了原告张某(本案被告)、原告冯某某(本案被告)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张某、冯某某损失13834.71元、13494.41元,该两笔赔偿款中包含本案原告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张某垫付款3000元和其为本案被告冯某某垫付款4000元。现判决已生效且保险公司已尽履行义务,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冯某某返还其垫付款,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被告张某、冯某某垫付的华龙区人民法院未曾处理的其他医疗费用共计166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押金条复印件、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张某、冯某某分别垫付医疗费3510元、5152.2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证人韩国英、李玉辉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华法民初字第4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张某的赔偿款13834.71元中,有3000元医疗费系原告李某某垫付,证据确凿,被告张某应予返还。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华法民初字第4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冯某某的赔偿款13494.41元中,有4000元医疗费系原告李某某垫付,证据确凿,被告冯某某应予返还。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张某、冯某某垫付的其他医疗费共计1662.2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在(2013)华法民初字第4959、496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未提出诉请,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垫付款16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6元,被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5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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