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与王某某、翟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0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濮阳市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翟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贯玲,被告王某某、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日,原告之子翟某甲至诊所输液死亡,经濮阳市城区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诊所一次性赔付翟某甲全部继承人55万元。协议达成当天,诊所先行支付10万元,后经诉讼诊所一次性付清剩余赔偿款45万元。诊所先行支付原告10万元,主要支出包括:丧葬费23275元;偿还死者翟某甲生前借同事刘某柏借款12000元(有刘某柏的收据,且经死者妻子王某某同意);偿还死者翟某甲生前借家人的借款28000元(包括借死者翟某甲的三弟翟某宇借款15000元;死者翟某甲的姐姐翟某敏的借款13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228.21元;死者生前借原告款项80000元(包括为被告王某某缴纳两次养老保险金13000元;购买xx花园住房借款28000元;翟某甲生前至北京治疗股骨头坏死医疗费10000元;被告翟某某赴重庆就读出资10000元;原告将日常积累资金共计14000交由死者翟某甲保管,后被被告王某某花费)。原告现年老多病,希望对剩余分配款予以照顾,故原告主张对剩余赔偿款中的15万元享有权利。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死者翟某甲生前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翟某甲系母子关系,以及翟某甲死亡时间。

2、2012年11月24日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以及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翟某甲死后,经医疗调解中心调解,诊所赔付翟某甲全部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赔偿款55万元,该赔偿款中包括原告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赔偿费用;诊所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实际领取赔偿款30万元,剩余15万元待分配。

3、处理死者翟某甲丧事花费凭证。证明丧葬费花费价值23275元,该费用已从原告领取的10万元中扣除。

4、2012年12月7日死者刘某柏的收据以及通话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10万元赔偿款中,经被告王某某同意,偿还死者翟某甲生前债务12000元。

5、死者翟某甲生前持有手机短息一份。证明死者翟某甲生前与被告王某某感情破裂,王某某对死者翟某甲生前不管不问,造成死者在诊所治疗死亡的悲剧。基于王某某违反婚姻法对夫妻之间应履行扶助义务的规定,应在赔偿款分配时,适当减少王某某的分配份额。

6、原告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应在赔偿款分配时适当多分。

7、翟某宇、翟某敏证言各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向其借款28000元,已经从原告领取的10万元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王某某、翟某某共同辩称,死者翟某甲去世后,翟某甲的哥哥、弟弟、姐姐立即从赔偿义务人手中拿走10万元,并继续要求诊所将全部赔偿款给他们。二被告为保护自身权利曾就赔偿款问题诉讼法院,经法院协调,暂时将诊所剩余赔偿款45万元存放在法院执行款账户,并就存放执行款进行初步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二被告从法院领取赔偿款30万元,剩余15万元仍存放在法院执行款账户。翟某甲去世后,原告及其家人从10500元的礼金中支付死者翟某甲的丧葬费4500元,节余6000元由翟某甲的嫂子给了被告王某某;死者翟某甲生前没有欠款,原告提交翟某甲生前欠款情况不属实,尤其是死者的弟弟、姐姐的欠款,根本不符合常理。因为翟某甲的弟弟刚刚购置新房,根本没有能力借款给被告。且借款亦不属于本案一并解决问题。综上,原告有养老保险,丧葬费系被告出资;而被告王某某没有固定工作,且翟某某正在大学就读,剩余15万元应全部归二被告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翟某甲系中国石化xx油田分公司采油xx职工,2012年11月**日死亡。2012年11月24日,业经濮阳市城区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由个体诊所一次性赔付死者翟某甲所有继承人赔偿款55万元。协议达成后,个体诊所先行支付10万元,剩余45万元,因死者翟某甲的继承人之间就各自应得份额产生纠纷,被告王某某、翟某某根据濮阳市城区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2年12月10日将诊所业主朱某芹诉讼本院,要求朱某芹将剩余赔偿款45万元全部交付自己。诉讼期间,谷某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2月6日经本院调解,死者翟某甲的继承人王某某、翟某某,谷某某与被告朱某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告翟某某、谷某某、王某某与个体诊所朱某芹对2012年11月24日在濮阳市城区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均无异议;2、2012年11月24日在濮阳市城区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死者翟某甲的所有继承人包括:死者翟某甲的母亲谷某某、妻子王某某、儿子翟某某;赔偿款55万元是对谷某某、王某某、翟某某三人的赔偿款;3、2012年11月24日在濮阳市城区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后,朱某芹当场支付现金10万元,由翟某甲的弟弟翟某宇作为谷某某、王某某、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收取后,全部交付翟某甲之母谷某某;剩余45万元赔偿款,因三原告内部分割赔偿款产生矛盾,经本院协调,由被告朱某芹的委托代理人渠健民于2012年12月18日将剩余赔偿款45万元打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存放;4、鉴于三原告之间因分配款产生争议,被告朱某芹已经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完毕赔偿义务等情形,经法院多次协调,双方均同意按照下列方案处理。即1、原告王某某、翟某某暂时从被告朱某芹的赔偿款中支取30万元,剩余15万元,待三原告另行主张赔偿款分割后再行处理;2、原告王某某将被告朱某芹抵押给其的房产证及保证书当庭予以返还被告朱某芹等条款。现存放在本院执行款账户15万元原被告协商未果。谷某某再次诉讼法院,要求对剩余赔偿款15万元全部归自己所有,被告王某某、翟某某拒绝,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4日,业经濮阳市城区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由个体诊所业主朱某芹一次性补偿死者翟某甲所有继承人(包括死者翟某甲母亲谷某某、妻子王某某、儿子翟某某)各项费用55万元,业经法院调解,朱某芹已经将全部赔偿款履行完毕,原告谷某某实际取得10万元;被告王某某、翟某某领取30万元,剩余15万元存放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待分割。现死者翟某甲母亲谷某某要求将剩余15万元全部归自己所有,被告王某某、翟某某拒绝。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现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诉辩主张、所有赔偿人的身体经济状况等因素,对所有赔偿权利人应分得数额评析如下:本院认为,赔偿款中的被抚养人是指死者翟某甲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即本案原告谷某某,基于原告谷某某还有其他抚养人,故赔偿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包括翟某甲依法应负担部分。即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结合谷某某的年龄以及多个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数额为30663.93元(6年×20442.62元/年×1/4人﹦30663.93元);丧葬费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折合费用为17101.5元(34203元/年÷2﹦17101.5元),原告谷某某提交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凭证,主张该费用应以实际花费23275元标准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赔偿款应扣除死者生前向家人、同事借款,包括翟某甲同事借款12000元、弟弟翟某宇借款15000元,以及姐姐翟某敏借款13000元,共计40000元。基于赔偿款的特殊人身依附性,将赔偿款扣除借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扣除死者生前的借款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翟某甲生前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短信内容,辩称二被告应少分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二被告少分赔偿款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着兼顾双方利益诉求,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55万元赔偿款中,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3.97元及丧葬费17101.5元,剩余502234.53元。本着均分及适当兼顾双方利益诉求等原则,扣除双方已得款项,原告还应分得115176.98元赔偿款;二被告还应得赔偿款34823.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个体诊所对死者翟某甲所有赔偿权利人的赔偿余款150000元中,原告谷某某应分得115176.98元,二被告应分得34823.02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领取;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婧

共有物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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