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35)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1日以南检刑变诉(2014)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建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原郑州xx物流有限公司)南乐县分部、清丰县分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累计侵占该公司货物运费款81779.73元,至今没有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及运费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要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不构成职务侵占;愿意偿还所欠款项,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段某某不是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的人员,不具备职务侵占主体要件,段某某未利用公司职务的便利,未实施职务侵占的客观行为,段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准确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公平、公正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郑州xx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2011年6月28日,郑州xx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A公司);A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股东为徐某、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A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郑州市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段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以谢某某名义申请注册成立了南乐县xx货运部;于2011年12月16日在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本人名义申请注册成立了清丰县城关镇xx物流;企业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个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南乐县xx物流部、清丰县城关镇xx物流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基本信息和公诉机关提供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以受聘人(南乐分部财务负责人)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市县分部经营管理提成细则》、《聘任书》、《承诺书》、《货款管理规定》;任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职责为全权负责A公司该分部的代收货款及运费的回收和发放,及时向总部存款和到总部对账等工作。2011年4月1日,段某某以受聘人(清丰分部财务负责人)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市县分部经营管理提成细则》、《聘任书》、《承诺书》、《货款管理规定》;任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职责为全权负责A公司该分部的代收货款及运费的回收和发放,及时向总部存款和到总部对账等工作。后段某某以清丰县城关镇xx物流、南乐县xx物流服务部为经营场所,并以A公司南乐分部、清丰分部的名义与A公司开展各项物流营业活动。2012年2月,段某某到天津易某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由其弟段某甲承接段某某的物流业务并与上述两公司进行结算。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段某某截留A公司货款81779.73元,经该公司长期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市县分部经营管理提成细则》、《聘任书》、《承诺书》、《货款管理规定》,A公司(南乐、清丰分部)货款、运费结算对账汇总表,A公司情况说明,天津易某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考勤记录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短期险)、关于段某某打工情况说明,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豫世会(2013)会鉴字第001号、第002号鉴定,证人桑某某、段某甲、李某某、管某某证言;辩护人提供的天津易某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累计侵占A公司货物运费款81779.73元的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段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段某某以受聘人南乐分部财务负责人的名义给A公司签订了《市县分部经营管理提成细则》、《聘任书》、《承诺书》、《货款管理规定》,但该公司既未给段某某开展物流业务办理必要的营业方面的法律手续,也未签定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报酬及待遇,故段某某不属于A公司职工;其与A公司之间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民事合同关系,而不是基于劳动合同的身份隶属关系。其犯罪行为不能看作A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将代A公司收取的货款予以截留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A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A公司财物的行为,并造成了A公司财物受损害的后果,且已达到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定数额,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侵占罪。本案中有A公司报案材料及指证陈述,且一审判决宣告前A公司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故应当以侵占罪追究段某某的刑事责任。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有误,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冠勋

审判员  代荣芬

审判员  付利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丽

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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