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毕丽梅诉告吴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邓某某、毕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74)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毕某某,男,**岁,彝族。

原告毕某甲,女,**岁,彝族。

法定代理人毕某某(系原告毕某甲之父)。

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方晓莉,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又名吴某某),男,**岁,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正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甲,男,**岁,汉族。

被告孙某乙,男,**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岁,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岁,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乙,女,**岁,彝族(系原告毕某某之妻)。

原告毕某某、毕某甲与被告吴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邓某某、毕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被告吴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邓某某、毕某乙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邓某某、毕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钟学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毕某甲及其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方晓莉,被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正富,被告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毕某甲共同诉称,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三人共同建房,被告吴某为承建方,被告吴某在建地基过程中雇佣原告毕某某挖孔桩。2014年8月8日,毕某某在挖孔桩过程中被吊桶砸伤。毕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3椎体棘突骨折,同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毕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颈髓(C3-4)损伤伴四肢不全瘫(ASIA评分C级)、脊髓中央管综合症。毕某某前后共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84111.86元,其中被告吴某已支付30000元。毕某某的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吴某雇佣原告毕某某挖孔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吴某应当依法赔偿。同时,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共同建房,为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05.06元,其中:医药费54111.86元(扣除吴某已支付的30000元)、护理费4783.2元(99.65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6元(4744元/年×5年×10%÷2)、交通费572元、鉴定费1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和追加的被告邓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是承建方,只是在一起施工的人。原告毕某某受伤是其妻子吴某乙在上面拉吊桶时,吊桶不小心掉下来,才砸伤原告毕某某的。原告毕某某受伤住院是事实,吴某是借给原告毕某某35000元左右作为医药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毕某某未达到伤残,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只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事实不客观、不真实。本案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建房工程是被告吴某承建,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其承担。况且,本次事故是原告妻子毕某乙的重大失误造成伤害事故,毕某乙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由其承担原告毕某某受害后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属城镇居民,无公安机关出示的暂住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依据司法解释及(2014)云公交90号文件规定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事实既不客观,又不真实。被告吴某是建房工程的承建人,是他雇请原告毕某某、被告毕某乙为其施工。毕某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失误,依法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过错责任。请法院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邓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是房主人,也不是我与孙某乙、李某某三人共同建房,我只是某某村民小组的副小组长,负责管理,这件事与我无关,起诉我没有根据,合同是和邓某某签的,应该找邓某某承担责任,不应该我承担责任。我只认识邓某某,其他的不清楚。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雇佣吴某。建房是我们向队上交了钱,再由队上帮我家、孙某甲家、李某某家建房。合同是我们和邓某某签的,应该起诉村民小组。当时原告毕某某、被告毕某乙在干活,原告毕某某在下面挖,毕某乙在上面接土,后毕某某受伤,毕某乙说是挂钩滑了一桶土就掉下来砸伤了毕某某,后其被送到州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吴某、毕某某,当时我不在场,原告怎么受伤的我并不知道。合同是每家签订了一份,共四份,我家、孙某甲家、孙某乙家的房子连在一起,三家人共建一幢,然后把房子包给邓某某建盖,且合同对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

被告毕某乙辩称,当时毕某某在下面浇灌孔桩,我在上面吊混凝土,上面就我一个人,安全钩坏了,打滑后一桶土掉下去砸伤了原告毕某某。

原告毕某某、毕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转院证明、出院证明,欲证实原告毕某某的伤情;2、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明细单,欲证明原告毕某某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租房合同、证明,欲证实原告毕某某从2014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楚雄的事实;4、户口本,欲证实二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毕某甲的基本情况;5、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6、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毕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7、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毕某某、毕某甲提交了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不予认可。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对原告毕某某、毕某甲提交了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毕某某、毕某甲提交了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请法庭酌情定夺;对证据6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毕某某、毕某甲提交了的证据5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毕某乙对原告毕某某、毕某甲提交了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针对其辩解,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杜某某出庭证实原告毕某某受伤的经过。

经质证,原告毕某某、毕某甲对证人杜某某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在现场看到事发经过。

经质证,被告吴某对证人杜某某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孙某甲认为当时其不在场,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孙某乙对证人杜某某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当时其不在场,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邓某某对证人杜某某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于间接证据,不属于直接证据。

经质证,被告毕某乙对证人杜某某证言无异议。

被告孙某甲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其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毕某某、毕某甲对被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吴某、孙某乙、李某某、邓某某、毕某乙对被告孙某甲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乙、李某某、邓某某、毕某乙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住院的情况、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仅能证实原告毕某某租住房屋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二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毕某甲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因治伤支付的交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毕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申请出庭作证的杜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毕某某受伤事件发生的基本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三家将共建房屋承包给被告邓某某施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三户人家共同建房,将共建房屋承包给被告邓某某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邓某某又将建地基挖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某进行施工,被告吴某在建地基过程中雇佣原告毕某某、被告毕某乙等人挖孔桩。2014年8月8日,原告毕某某在孔桩内浇灌孔桩,被告毕某乙在孔桩口吊混凝土,由于吊桶未挂稳坠落孔桩内砸伤正在施工的原告毕某某。原告毕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3椎体棘突骨折。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9082.49元,同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毕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颈髓(C3-4)损伤伴四肢不全瘫(ASIA评分C级)、脊髓中央管综合症,共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73392.78元。被告吴某在原告毕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30000元的医药费和1240元的救护车等费用。2014年11月10日,原告毕某某的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毕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从被告邓某某处分包得挖孔桩工作,随后组织原告毕某某、被告毕某乙等人挖孔桩施工,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被告吴某与被告邓某某结算后发放给工人,可认定本案原告毕某某、被告毕某乙与被告吴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毕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被告吴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将挖孔桩的作业分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吴某,依法应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三户人家共同建房作为发包人,将共建房屋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邓某某进行施工,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追加毕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毕某某选择雇主责任诉讼,且被告毕某乙与原告毕某某共同受雇于被告吴某,向被告吴某领取报酬,其与原告毕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暂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4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5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3715.27元(含被告吴某已支付的救护车费1240元)、护理费3664.80元(76.35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误工费7176.90元(76.35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13468元【其中:十级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86元(4744元/年×5年×10%÷2)】、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7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971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毕某某、毕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16.97元,扣除己支付的人民币3124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88476.97元;被告邓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毕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毕某某、毕某甲承担209元(已交),由被告吴某承担383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吴某承担的执行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学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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