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张某、王某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濮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15)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张掖市,系原告张某某之女。

原告张某,系原告张某某儿媳。

原告王某,兰州某某职业中专学生,系原告张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临泽分公司,住址临泽县建设某某办公楼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66541XXXX。

负责人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某某,住张掖市。

原告张某某、张某、王某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临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应原告张某某、张某、王某申请,追加濮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因交通事故同时导致死亡的牛某某家属王某某以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牵连,故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王某某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经审理本院以(2015)临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案件在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王某某与濮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王某某撤回上诉。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兴国、刘文海,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王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之子王某甲系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具体从事药品配送和车辆驾驶工作。2015年1月18日17时10分,王某甲驾驶被告×××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返回公司途中,行驶至***线2658公里加650米处,因此前天下雪造成路面结冰,车辆失去控制驶入左道,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和同车乘员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王某甲系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的雇员,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79295.6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08.0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1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9287.51元。

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辩称,被告对王某甲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事故致死没有异议,但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与王某甲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与濮某某签订有代理销售药品协议,王某甲受濮某某雇佣,事故发生后也由濮某某出面解决,濮某某曾与原告方协商过赔偿事宜,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濮某某。

被告濮某某辩称,被告与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签订有代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为被告销售药品提供车辆。2014年8月,被告雇佣王某甲作为司机驾驶车辆配送药品。2015年1月18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及药品销售员牛某某死亡,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知道自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王某甲作为司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是具有药品销售资质的企业分支机构。2014年2月11日,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与被告濮某某签订药品销售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张掖市甘州区为被告濮某某的销售片区,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向被告濮某某提供合格的药品,被告濮某某在基本价格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率销售,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按照销售额另付被告濮某某销售奖励。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给被告濮某某提供运输工具,被告濮某某负责运输费用及安全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给被告濮某某提供×××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其在甘州片区负责销售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的药品。

2014年8月,被告濮某某雇佣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上寨村十六社的王某甲为驾驶员驾驶×××号车运送药品。2015年1月18日17时10分,王某甲驾驶×××号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国道***线2658公里加650米处时车辆驶入路左,与由西向东行使的甘州区梁家墩镇迎恩村七社汽车驾驶员卢某某驾驶的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张掖分公司所属×××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及×××号车内乘员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号驾驶员卢某某向原告赔偿226000元。被告濮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本案原告即死者王某甲母亲张某某、妻子张某及儿子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共计再赔偿死亡赔偿金379295.6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08.0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1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9287.51元。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18日17时,王某甲驾驶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的×××号发生肇事死亡。2.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王某甲驾驶车辆系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所有。3.销货清单10份、署名魏丽娜的收条1份、时间为2015年1月7日的销货清单1份,证明销货单位为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王某甲为被告公司销货。4。考试测试卷1份,证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对王某甲进行测试考试。5.药械销售配送人员审核登记表1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濮某某才被甘州区药监局审核登记,2014年2月11日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与被告濮某某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有事后补充的可能。6.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药品销售的合法单位为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7.李某诊所的医疗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王某甲为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送药的事实。8.质量保证协议1份,证明销售药品的主体是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9.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濮某某受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委托处理王某甲死亡事故纠纷。10.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驾驶员王某甲未饮酒,车辆符合安全标准。11.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王某甲关系,以及原告张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没有提出异议,认可王某甲驾驶被告公司车辆肇事死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王某甲受雇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2份,证明被告濮某某从2014年10月份起雇佣王某甲,为其代领报酬;2.代理销售协议1份,证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与被告濮某某签订有代理销售协议,被告濮某某受委托销售药品,被告按照约定为其提供车辆后,是被告濮某某为配送销售药品雇佣了王某甲。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药品代理销售协议存在虚假,被告濮某某领款的条据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濮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措施不当,将车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提交销货清单等条据是肇事汽车中遗留的,销货清单上王某甲的签字涉嫌作假,原告持有以上条据不能证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雇佣王某甲。对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提交的药品代理销售协议及领取销售费用的领条没有异议,当庭认可按照协议接收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号汽车销售药品,于2014年8月雇佣王某甲驾驶车辆配送药品,王某甲没有资格单独进行药品的销售。

综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运输证予以采信,认定王某甲驾驶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汽车肇事致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条、考试测试卷均系车辆肇事后从现场获取,虽销货清单、收条、考试测试卷上显示有王某甲的姓名,但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提交代理销售协议证明肇事车辆提供给被告濮某某销售药品使用,被告濮某某当庭认可王某甲是其雇佣的司机,由其驾驶车辆运送药品。由此,肇事车辆中留存的销货清单、条据留有王某甲姓名仅此不能认定王某甲受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雇佣。被告濮某某当庭陈述是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后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审核登记,解释了代理销售协议与审核登记表时间先后的问题,故仅审核登记表不能证明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存在虚假。药械销售配送人员审核登记表亦证明被告濮某某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受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委托销售药品,双方存在代理销售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某诊所的医疗机构经营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也证明了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是有药品销售资质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的印章,也不能证明被告濮某某就是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职工。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甲受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雇佣,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提交的代理销售协议可证明被告濮某某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存在代理销售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濮某某的当庭陈述,认定王某甲受被告濮某某雇佣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王某甲驾驶车辆时未饮酒以及车辆制动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本可作为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法庭综合以上证据,认定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交通事故造成死亡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规定,以原告主张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964.78元,计算20年,认定为379295.6元;2,丧葬费,以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443元标准计算,为2172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60周岁,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849.61元/年标准计算20年,生育四个子女计算1/4,确定为24248.05元。原告王某17周岁,系在校学生,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020.72元/年标准计算1年,按照1/2计算,确定7010.36元。4.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5.处理事故误工费,考虑已计算丧葬费,按照3人3天计算,每天以农林牧渔日工资标准70.5元计算,为634.5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442910.01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主张的法律基础规范是死者王某甲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王某甲开车配送药品肇事造成死亡的事实,王某甲是否受雇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配送药品,证据不足。虽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所有,但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证明依照药品代理销售协议约定车辆无偿提供被告濮某某使用,该车被告濮某某承担车辆安全责任,被告濮某某也当庭确认,由此认定车辆的实际使用者系被告濮某某。车辆肇事后经相关机关鉴定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手续齐备,由此证实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对造成王某甲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兰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临泽分公司不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濮某某当庭认可雇佣王某甲为车辆驾驶员,结合被告兰州某某药业临泽分公司药品代理销售协议,以及实际肇事时王某甲驾驶车辆的事实,认定王某甲实际受雇于被告濮某某为其驾驶车辆运送药品的事实。王某甲与被告濮某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王某甲在为被告濮某某配送药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作为王某甲的亲属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向雇主被告濮某某主张的权利。死者王某甲作为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并应适当减轻责任承担者的责任。而被告濮某某作为雇主疏于管理,明知雪后路滑容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仍安排配送药品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已从交通事故第三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等因素,综合上述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濮某某承担损失总额50%的赔偿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王某各项损失总额442910.01元的50%,即221455.01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下剩211455.01元,限被告濮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原告张某某、张某、王某要求被告兰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临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9元,由被告濮某某承担4094.5元,原告张某某、张某、王某承担40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江

审 判 员 李 荣

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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