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光与黄某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28)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02号

原告梁某光,汉族,19**年出生,住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冯松斌,系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荣,男,汉族,19**年出生,住四会市迳口镇。

原告梁某光诉被告黄某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荣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荣于2011年3月8日与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由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申办牡丹贷记卡的保证人,原告梁某光等五人对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提供保证作反担保。因被告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的贷款未还致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代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97605.78元。2013年5月13日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黄某荣及原告等五名反担保人,经法院判决及执行,2014年7月30日原告代为清偿了53302.53元。

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清偿的债务款53302.53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时止);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实。3、收款收据、执行结案确认书;证明原告代被告向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53302.53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起诉、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某荣于2011年3月8日与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由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申办牡丹贷记卡贷款的保证人;原告梁某光等五人对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提供保证作反担保,并与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因被告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的贷款未还致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代其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97605.78元。2013年5月13日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荣及原告等五名反担保人,要求被告偿还代还款项及要求原告等五名反担保人连带承担保证责任。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债权债务合法受法律保护,判决被告黄某荣向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77605.78元及违约金19521.16元,原告梁某光等五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执行,原告梁某光等反担保保证人代被告履行了偿还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的义务,其中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代为清偿了53302.53元。

本院认为:原告清偿的债务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原告梁某光作为保证人按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偿还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在偿还原告的代偿款之前,实际上是占用着原告的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代偿还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时止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荣理应承担返还给原告梁某光代偿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53302.53元给原告梁某光,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133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强

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

人民陪审员  黎淑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敏娟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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