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严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4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9004民初87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凯、陈爱洲,被告严某某,被告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严某某驾驶鄂A10***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由仙桃市城区沿***国道驶往汉川市北河村。16时30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1009KM路段处,遇施工人员原告张某某正在道路中间操作电锯切缝,因电锯施工扬起灰尘,被告严某某观察不力,措施不当,致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鄂A10***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及电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危急,转入某某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度过病危期间后,又转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210天,护理90天。2015年7月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和原告张某某所在道路养护施工单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严某某系鄂A10***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148.78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鄂A10***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系被告严某某所有且其具有驾驶资质,被告严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和原告张某某所在道路养护施工单位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十二张,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07802.80元的事实。

证据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10天,护理时间90天的事实。

证据四:收条二张、交通费票据二十七张,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抢救费、担架力资费、交通费合计4049元的事实。

证据五:证明、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2006年之前一直在外务工,2007年在道路养护公司上班,一直在仙桃城区租房居住的事实。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证据七: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

被告严某某辩称:1、对交警部门划分其负主要责任有异议,因原告张某某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示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在事发后,其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11206.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严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挂号单、门诊收据各一张,以证明其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救护车费200元、挂号费6.30元,合计206.30元。

被告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鄂A10***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某某、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严某某、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的收条缺乏真实性,该票据不正规,也没有加盖救护车主管单位的印章,应不予认可,其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认为证据五中的村委会的证明缺乏合法性,因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房租费收条无房屋产权证、租房合同、水电费缴费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认为证据六的鉴定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不应予以认可;认为证据七缺乏真实性,书面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四由救护费用收条、交通费票据组成,从事发时间、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抢救时间及转院时间上综合来看,应当以人为本,必须把挽救人的生命放在首位。原告张某某的部分票据虽然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张某某在紧急情况下支付相应的抢救费、担架力资费、交通费,以及在复查伤情和处理交通事故时支付相应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五由居委会证明及租金收条组成,经审核,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六,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七系书面证言,与证据五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工作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严某某驾驶鄂A10***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由仙桃市城区沿***国道驶往汉川市北河村。16时30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1009KM路段处,遇施工人员原告张某某正在道路中间操作电锯切缝,因电锯施工扬起灰尘,被告严某某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致其驾驶的“北京”牌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鄂A10***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及原告张某某施工的电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严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及其所在道路养护施工单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某某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07809.10元、鉴定费12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所受损伤为X级(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210天,护理90天。

另查明:被告严某某系鄂A10***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其持C1的有效驾驶证。被告严某某为鄂A10***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在仙桃城区租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查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了现金11000元,另支付救护车费200元、挂号费6.30元,合计11206.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的在驾驶机动车时,未能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保持安全车速,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某甲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对造成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原告张某某及所在道路养护施工单位未能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对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对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某甲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某甲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及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及其所在道路养护施工单位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责任比例以原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所在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共同承担30%,被告严某某承担70%为宜。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处理中未诉求其所在道路养护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某甲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所在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视为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

因被告严某某为鄂A10***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被告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由被告严某某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张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仙桃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按照建筑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

原告张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医疗费107809.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21734.96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4954.82元(28729元/年÷365天×190天);其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4249元,因部分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张某某在抢救、转院治疗、复查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701.78元。由被告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6742.6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54.82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110959.10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77671.37元(110959.10×70%),扣减被告严某某已赔偿的11206.30元,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66465.07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3287.73元(110959.10×30%)。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某甲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某甲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某甲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某甲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86742.68元。

二、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66465.0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某甲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3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云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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