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某某诉黄某、邵某某房屋买卖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60)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6号

原告:冼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冼某某诉被告黄某、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华,被告黄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卖房信息与两被告认识,后来两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将汇通房产壹幢贰层*房以人民币30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依约交付30万元给被告,其中280000元以被告黄某的名义出具收据,另外20000元没有收据。至今为止,两被告未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也未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邵某某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起诉认为是我方将汇通公寓*房屋卖给他。该房屋最初是由我购买的,但后来我已与汇通公司签订了解除该房屋的认购文件。之后原告与汇通公司签订了*房屋的认购书,原告应汇通公司的要求在建设银行以转帐方式支付了280000元给我,我也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原告并与汇通公司签订了购买汇通公寓的认购书、委托经营合同、装修合同、还有汇通公司承诺的网签委托书以及汇通公司写给原告汇通公寓*的购房收据。原告与汇通公司办完汇通公寓*房的所有手续后,汇通公司应收回我写给原告的收据,但当时马上要下班了,所以汇通公司的经理梁剑峰忘记收回我写给原告的收据,造成一个案件两张收据的情况。原告当时想买汇通公寓,已多次到汇通公司咨询过房价,原告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他对自己所作的投资决定应承担相应的回报和风险。我方不存在欺骗的情况,在汇通公司*公寓的资料中有我与汇通公司解除购买该房的所有文件,及原告与汇通公司签订购买*房屋的所有文件。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我方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路的“汇通国际公寓”由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预售。

2012年8月,黄某、邵某某以其儿子邵耀德之名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汇通国际公寓认购书》一份,由邵耀德认购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第1幢贰层*房,建筑面积约为36.0801平方米,认购价为人民币280000元。黄某、邵某某同时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该物业的装修协议、委托经营合同等文件,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房款280000元,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给黄某、邵某某。黄某、邵某某在认购上述物业后,一直都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2013年6月底至7月初,冼某某咨询由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芙蓉路“汇通国际公寓”各单元的销售价,欲购买其中一单元,后确定购买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第1幢贰层*房。2013年7月5日,冼某某与黄某、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商定:黄某、邵某某向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交回其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汇通国际公寓认购书》、装修协议、委托经营合同及《收款收据》等,然后由冼某某作为认购方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上述房产的相关合同,冼某某以认购款280000元认购上述房产;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将认购款280000元退给黄某、邵某某,冼某某应支付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认购款280000元由冼某某直接付给黄某、邵某某。三方协商一致后,冼某某直接将认购款280000元以银行转账(建设银行)的方式付给了黄某。黄某在收到款项后,向冼某某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冼某某汇通国际公寓1幢贰层*房款280000元。

黄某收到冼某某的付款后,两人一起到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某向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梁剑锋交回了其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汇通国际公寓认购书》、装修协议、委托经营合同及《收款收据》等,遂由冼某某作为认购方(乙方)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了关于上述房产的《汇通国际公寓认购书》一份,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第1幢贰层*房,建筑面积约为36.0801平方米,认购价为人民币280000元;乙方若选择一次性付款须在2013年7月5日前付清所有房款,乙方付清所有房款后,甲方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安排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冼某某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房产的认购书后,并与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了装修协议、委托经营合同等文件,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冼某某开具了《收款收据》:今收到冼某某认购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房款280000元。在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向冼某某开具认购款280000元的《收款收据》时,黄某没有向冼某某收回此前其向冼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冼某某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房产的认购书后,冼某某曾多次致电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梁剑锋,要求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2013年8月中旬,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失踪,冼某某至今仍未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将上述房产交付冼某某。

冼某某曾于2013年8月底以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96号】,请求本院判决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汇通国际公寓认购书》,将汇通国际公寓第1幢贰层*房产交付冼某某。后冼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准许冼某某撤回对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冼某某认为其是向黄某、邵某某购买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第1幢贰层*房,其向黄某、邵某某支付购房款的金额为300000元,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80000元外,还以现金方式交给黄某购房款20000元。黄某、邵某某认为其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认购关系已经解除,冼某某是向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房产,并否认有收到冼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黄某、邵某某向本院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调查取证,可见冼某某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关于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第1幢贰层*房产的《汇通国际公寓认购书》,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已收到冼某某的认购款280000元,冼某某是向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上述房产,其是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上述房产存在买卖关系,冼某某应向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房产的相关权利。而冼某某举证的建设银行的汇款单及黄某出具的《收条》,仅可证明黄某、邵某某收到冼某某的款项280000元,不能证明冼某某与黄某、邵某某存在购买由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第1幢贰层*房的房产买卖关系。对于冼某某提出其以现金方式另行交付黄某购房款20000元的主张,黄某、邵某某对此不予确认,冼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冼某某提出其以现金方式交付黄某购房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由于冼某某与黄某、邵某某不存在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第1幢贰层*房的房产买卖关系,故对于冼某某提出要求黄某、邵某某返还冼某某购房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冼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冼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卫平

审 判 员  肖 旦

人民陪审员  梁竞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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