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诉被告贺某某、黄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87)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吴某甲,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威远县人。

原告:吴某乙(曾用名吴某某、吴某某),女,出生于20**年**月**日,汉族,威远县人。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与吴某乙系父女关系。

原告:吴某丙(曾用名吴某某),男,出生于20**年**月**日,汉族,威远县人。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与吴某乙系父子关系。

原告:李某(曾用名xx),女,出生于19**年**月**日,佤族,西盟佤族自治县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威远县人。

被告:黄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威远县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君权,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诉被告贺某某、黄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3月12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2014年8月4日,本案由审判长林生国、审判员刘骏、人民陪审员龙树清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绪林,被告贺某某、黄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贺某某驾驶川ABNNN重型自卸货车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往后倒退将后方同向由吴某庭驾驶并搭乘娜某的川KBNNN二轮车撞倒,致娜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贺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投保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黄某。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贺某某、黄某连带赔偿原告赔偿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601.5元、误工费5000、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682859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将其承担的赔偿金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被告贺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事实没有异议。我是被告黄某聘请的驾驶员,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已投保,我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借支了40000元给四原告,应品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国家公布的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意见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当再次计算。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

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

1、原告吴某甲与娜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原告吴某甲与陈某军签订租房协议,承租陈某军位于威远县碗厂镇xx村xx社的住房一套。

2、威远县碗厂镇人民政府、碗厂镇新街社区居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吴某甲夫妻从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租住在碗厂镇xx街xx组门牌号xx陈某军的房屋,该房屋为碗厂镇新街社区管理。

3、威远县碗厂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碗厂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吴某甲夫妻于2010年2月在碗厂镇新街社区居委会教育街租房居住至2013年6月。

4、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证明,娜某之母李某,出生于19**年**月**日,佤族,西盟佤族自治县人,住河南省逐平县花庄乡xx村xx楼xx号,生育子女三人。

5、吴某甲与娜某于20**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乙,20**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丙,系碗厂镇xx学校在校学生,随父母一直居住。

6、陈某军的人口基本信息。陈某军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威远县碗厂镇xx村xx组3号。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碗厂镇教育街xx号。

7、原告提供了娜某的银行卡存款记录。2012年12月25日存入2000元,2013年1月22日存入1500元,2013年2月7日存入3500元,2013年3月30日存入1000元。欲证明原告娜某生前连续四个月,每月有1000元至3500元不等的固定收入。

8、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三组照片:一、陈某军的房产证是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系村镇房屋;二、陈某军的身份证照片,证明陈某军系农村户口;三、原告承租的房屋全貌。欲证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9、事故车辆川ABNNN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支4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中免赔10%,四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被告黄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某因劳务活动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某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者,应对事故责任人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1、原告主张的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还是应当按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最后辩论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应按2012年度的意见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子女在镇上读书,其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受害人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关于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89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确定为41795元/年÷12月×6月=20897.5元

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

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0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即吴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6343元×10年÷2=81715元;吴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6343元×11年÷2=89886.5元,共计171601.5元,此款计入死亡赔偿金。

4、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处理事故人员的多少,距离远近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3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72859元,由保险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超出事故车川ABNNN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计562859元,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450000元内赔偿,余款112859元由被告黄某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0000元,被告黄某应承担赔偿款为112859元。被告黄某已付款40000元,品迭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不足部分72859元由被告黄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110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562859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0000元,余款112859元仍由被告黄某赔偿;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黄某已付款40000元,四原告还应得赔偿款632859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给四原告560000元;被告黄某应付款112859元自其已付款40000元中迭扣,余款72859元由被告黄某赔偿四原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贺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四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黄某负担65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生国

审 判 员  刘 骏

人民陪审员  龙树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成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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