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蒋某某与罗某甲、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99)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祁民初字第2884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锋,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祁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蒋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艺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某、蒋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邓锋、被告罗某甲、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罗某甲因投资经营及购房先后向二原告借款4笔,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其中,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笔,即2011年4月12日,原告罗某某经原告蒋某某农行账户转付形式借给被告罗某甲51万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罗某某经农行账户以转付形式借给被告罗某甲20万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罗某某借给被告罗某甲13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罗某甲向原告蒋某某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偿还,现二被告之间已诉至法院离婚,为确保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114万元(其中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84万元,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湘祁民补字第0400012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二

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2011年4月12日,原告蒋某某经农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及被告罗某甲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罗某某经蒋某某从农行转账借给被告罗某甲人民币51万元的事实。

3、2011年7月14日,原告罗某某经农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及被告罗某甲农行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罗某某从农行转账借给被告罗某甲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4、2013年1月25日,原告罗某某建行取款凭证一份及被告罗某甲建行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罗某某借给被告罗某甲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

5、2013年7月16日,被告罗某甲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蒋某某借给被告罗某甲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6、证人张淑姣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她是罗某某的外甥媳妇,她原在罗某某所办的华天冶炼厂任出纳,她听罗某某说2011年1月份,罗某某借了13万元给罗某甲,2011年7月份,罗某某又借了20万元给罗某甲买房。

7、证人罗某乙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她是罗某某的亲妹妹,一直在罗某某家打工,罗某某借她的身份证存了50万元,她听罗某某讲借了50万元给罗某甲做生意。

被告罗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没写借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利息没有约定,其不承担。

被告罗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袁某某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罗某甲关系特殊,被告罗某甲是原告罗某某的弟弟、原告蒋某某的舅舅,被告罗某甲是原告蒋某某公司的股东,基于合作关系而发生的资金往来,且没有证据证实股金是否结清,也没有借条,不存在借贷关系。罗某甲所有的债权达170余万元,不存在向他人借钱,即使罗某甲有向别人借钱,也是罗某甲的个人债务,被告袁某某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据一张,拟证明蒋某某收到罗某甲入股金30万元。

2、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罗某甲向蒋某某转账20万元。

3、收条及借条各一张,拟证明罗某甲入股金20万元及借给黎友生10万元。

4、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罗某甲收转让费22.8万元。

5、收条一份,拟证明蒋增绿收罗某甲股金9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2、3、4提出每份证据中的二份证据之间无关联性,不能显示二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之间的借款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与被告罗某甲具有亲戚关系,关系特殊,不能证实该笔钱是否已偿还。对证据6提出证人张淑姣与原告罗某某系亲戚关系,证明力低下,对借款只是道听途说,不是亲眼所见,该证人证言是无效证据。对证据7提出证人罗某乙与二原告及被告罗某甲关系特殊,有亲戚关系,证明力低,证人对借款的事实及来由都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原告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提出只能证明此段时间的股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提出只能证实罗某甲与蒋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对证据3提出不能证明罗某甲有钱就不存在借贷关系,也间接证实了罗某甲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5均提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均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证据2、3证明二原告从其农行账户取款51万元及20万元于同日转入被告罗某甲账户;证据4证明原告罗某某从其农行账户取款16万元于同日存入被告罗某甲账户13万元;证据5证明罗某甲出具借条向蒋某某借现金30万元,证据2、3、4、5与证据6、7及被告罗某甲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3、4、5、6、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均提出了异议,因与本案无关联,又不能推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罗某甲因投资经营及购房先后向二原告转账借款及借现金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其中,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笔,共计金额84万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罗某某通过原告蒋某某农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罗某甲51万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罗某某通过其农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罗某甲20万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罗某某从其建行账户取款借给被告罗某甲13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罗某甲出具借条向原告蒋某某借现金30万元。被告罗某甲未偿还二原告借款,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出具借条等方式向二原告借款114万元,被告罗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其所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了投资经营和建房等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只有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才可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而二原告未提供向二被告催款的时间依据,故对其请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甲辩称其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利息没有约定,应不予承担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某某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罗某甲关系特殊,被告罗某甲是原告蒋某某公司的股东,基于合作关系而发生的资金往来,且没有证据证实股金是否结清,也没有借条,不存在借贷关系。罗某甲所有的债权达170余万元,不存在向他人借钱,即使罗某甲有向别人借钱,也是罗某甲的个人债务,被告袁某某不知情,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被告罗某甲向二原告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直接经手向二原告借款的被告人罗某甲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罗某甲向二原告借款114万元的证据充分。而被告袁某某未提供欠款已还的依据;也未提供借款系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投资往来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二原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罗某甲所借二原告之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供二原告与被告罗某甲合谋损害其利益的证据。其次,罗某甲与蒋某某合作与否,及罗某甲在外是否有债权,与罗某甲是否向二原告借款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被告袁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甲、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罗某某、蒋某某借款114万元(其中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84万元,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30万元)。其款限被告罗某甲、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惠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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