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910)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资中民初字第2858号

原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和工具,原告提供人工劳务,对被告承包的XXX酿酒有限公司办公室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33000元,并由被告写明欠条1张。“欠条”载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3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和工具,原告提供人工劳务,对被告承包的XXX酿酒有限公司办公楼进行施工,被告负责提供材料,原告负责提供劳务。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结算时,被告朱某某向被告高某某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高某某人工费33000元正,欠款人:朱某某,欠款时间:2012年元月19号,还款时间:2012年6月30号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33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书、欠条原件1张、证人高某雄和唐某建德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彭某文、甘某超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3000元的诉讼清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结算给付劳务费,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因此应承担其未给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其违约损失可以从结算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直至付清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劳务费3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至还清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忠

代理审判员  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  温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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