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与乐某某、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48)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定商初字第130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住所地某某市**区东**路***号。

代表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个体经营户。

被告虞某某,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乐某某、被告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同年2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5年2月27日至2028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该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某某市定海区某某花园**幢**单元****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两被告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至2025年3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7.67%,逾期利率为11.505%。3月2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00000元,但被告在4月2日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发现被告未按约定使用贷款,且其所经营的餐厅已转让他人,且背负巨额债务,抵押房产已被查封。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3190.75元、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20536.93元,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1.505%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400元;3.若两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定海区某某花园**幢**单元****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乐某某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虞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乐某某、虞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为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信用消费。2.借款期限为56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至2028年2月27日。3.额度借期内,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超过90天、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人行征信报告显示借款人存在重大不良信用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额度,并对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在2015年2月27日至2028年2月27日期间内,两被告以坐落于某某市定海区某某花园**幢**单元****室的房屋(舟房权证定字第××号)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500000元。担保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舟房他证字第132577号)。同日,两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支取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67%,逾期利率为11.505%。2015年3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放款。2015年4月3日,两被告发生逾期,原告先后于2015年4月4日、4月8日、5月8日向两被告予以催收,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190.75元、利息及罚息20536.93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8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贷款逾期催收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被告乐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乐某某对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确认借款本金为983190.75元,截至2015年9月8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为20536.93元。2015年9月9日起,上述借款本金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11.505%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可在1500000元限额内就上述债权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借款本金983190.75元,利息、罚息20536.93元(计算至2015年9月8日),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11.505%计算利息;

二、被告乐某某、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8400元;

三、被告乐某某、虞某某如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可就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定海区某某花园**幢**单元****室[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116.57平方米,土地证号:定国用(2012)第0302110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限额为15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99元,减半收取6999.50元,由被告乐某某、虞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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