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虞某某、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78)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普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舟山市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桥**浦。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汉军、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某。

被告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宇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虞某某、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虞某某因承建某某广场附属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起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1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一份,载明“某某广场附属由虞某某施工,所发生的混凝土方量经双方对账核实后,所有混凝土款由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至2013年5月,被告虞某某累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方量2006.4m3,累计金额665287元,已收515900元,尚欠货款149387元。2014年1月6日,上述结算清单由被告虞某某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虞某某一直未支付所欠混凝土款,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虞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387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砼(欠款)结算清单原件6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虞某某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49387元的事实;

2.担保函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了保证承诺,而原告与被告虞某某于2014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被告作为保证人应该免除保证责任。且某某不夜城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验收之后不可能产生新的混凝土方量。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被告虞某某因承建某某广场附属工程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1月2日,因被告虞某某在与原告结算后拖欠货款数额较大,而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担保函,明确为被告虞某某因上述工程与原告发生的经双方对账核实后的所有混凝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2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明确被告虞某某累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方量2006.4m3,累计金额665287元,已付515900元,尚欠货款149387元。2014年1月6日,上述结算清单由被告虞某某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虞某某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对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4)舟普民初字第18号判决书中已明确某某不夜城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备案机关备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虞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根据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虞某某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予以认可,双方保证关系成立。因担保函中对担保方式未进行明确,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及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了担保函,明确因上述工程所发生的混凝土方量经原告与被告虞某某对账核实后,所有混凝土款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担保,但当时被告虞某某与原告关于混凝土的买卖关系并未结束,在混凝土总货款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保证应视为预设生效期限的保证,只有在总货款经结算确认后才发生效力。被告虞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确认所欠货款为149387元,但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视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自此开始计算。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本院对其提出的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关于某某不夜城整体验收后不可能产生新的混凝土方量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亦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舟山市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387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虞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被告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8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国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齐培君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