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67)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向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红岩、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丧妻,被告之前与前夫离婚。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同时,原被告在征求双方子女意见的情况下,于20**年**月**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年龄悬殊大,因此原告的生活起居基本上靠被告来料理。十年来,被告前几年还尽职责,料理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也心满意足。虽然原、被告一起生活的经济来源靠原告仅有的退休金,除了原、被告正常的生活开支外,原告还从剩余的工资中额外给被告每月不低于200元的费用。可是几年之后,也就是自从被告染上麻将之后,简直判若两人,除不定时的一日三餐送到原告手中外,被告在原告身边的时间就少了。尤其2010年以来,原告身体状况不如以前,腿脚不便,只能整天坐在家中,甚至大小便都需要人料理,然而被告却经常外出,一去就是几个小时,有好几次原告摔倒,幸亏邻居及时发现。尽管如此,原告还是照常支付被告的额外费用一直延续到2009年底。自从到了2010年原告提出增加额外费用,但是原告还是敢怒不敢言地默认了被告的要求,额外费用从原来的200元每月提高到300元每月,又一直延续到了2013年3月底,之后被告又再次要求增加额外费用到400元每月,但遭到了原告的婉言拒绝,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大吵大闹,原告子女出面到场进行解释和说服,都无济于事。在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将女儿叫到身边诉苦,被告女儿不分青红皂白,带着被告就走了,走时被告还带着与原告当月的生活费650元。

被告离家出走的第二天,被告就到债务人周某某手中追讨未到期的债务3000元占为己有。被告还将夫妻共同财产的8000元借给其朋友杨某某,而债务人借条上的债权人仅仅只有被告一人姓名,目的何在呢?而且事后才告诉原告。到目前为止,被告已从原告身上拿到的金额包括原告自愿与否的共计4万余元之多。

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开二十多天了,期间被告完全没有悔过之意,原告年事已高,身不由己,而被告完全沉迷于金钱之中不能自拔,双方更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表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年**月**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所有的财产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原、被告生活达十年之久,感情一直比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人向唐成珍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和我是邻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的饮食起居一直都是原告护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唐成珍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结婚前面二、三年还比较好,后面几年被告变了,被告喜欢打麻将,对原告照顾就不好了。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有些与事实不符,但对被告照顾其起居、饮食部分没有异议,在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2年丧妻,被告之前与前夫离婚。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征求双方子女意见的情况下,于20**年**月**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生活起居基本上靠被告来料理。后因家庭琐事被告从2013年4月1日离开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在债务人周某某手中追讨未到期的债务3000元。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的8000元借给杨某某,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二十多天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缺少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但双方只要能不计前嫌、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敬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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