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丁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15)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42号

原告黄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个体户。

被告王某某,职业不详。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从事蔬菜批发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原先承包经营定海檀枫台某某商场蔬菜摊位,原告长期向二被告经营的摊位供应蔬菜。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结算后,由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丁某某欠原告31万元,分四年还清,第一年在2015年4月1日前归还6万元,第二年在2016年4月1日前还8万元,第三年在2017年4月1日前归还8万元,最后9万在2018年4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在归还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付息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丁某某、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王某某户口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舟山市房屋产权资料信息,拟证明二被告对房产共有产权,系夫妻关系;

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出具欠条时间、还款期限等;

4、证人丁某、傅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某曾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身份信息、欠条及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待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资料信息,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待证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并无关联,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庭后被告丁某某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与原告黄某某之间确曾发生过多次买卖关系,也由此拖欠了货款,但实际要小于原告黄某某诉称的金额;2014年4月1日,原告黄某某与四、五名身份不明的人到其位于定海某某的店里催讨拖欠的货款,其迫于压力就在欠条上签字,但欠条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

为查明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人夏某进行了调查,夏某称:2014年,就黄某某与一个丁姓江苏人之间因为拖欠货款的事情,其与黄某某、自己的一个江苏战友一起去丁姓江苏人在定海某某经营的副食品店里协商该事,过程中,双方多次商讨并最终确定欠条载明的内容,由其代双方书写欠条内容,丁姓江苏人在欠条上签字,整个过程平和未发生冲突。

本院审查后,对证人夏某所言内容相较原、被告双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丁某某辩称实际拖欠货款金额小于原告诉称金额及对出具欠条进行结算当日过程的陈述,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从事蔬菜批发业务。原告长期向被告经营的定海檀枫台某某商场蔬菜摊位供应蔬菜。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夏某、夏某的朋友一起到被告丁某某位于定海某某副食品店里就拖欠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丁某某欠原告31万元,分四年还清,第一年在2015年4月1日前归还6万元,第二年在2016年4月1日前归还8万元,第三年在2017年4月1日前归还8万元,最后9万在2018年4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丁某某在第一笔款项归还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综合双方对货款结算确认后,由案外人对双方结算内容代写欠条,载明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的事实,和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认定被告丁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作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的直接证据,证明了买卖双方对支付货款的合意是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该欠条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制,本着契约必守原则精神,双方均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期限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货款6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他拖欠的货款,因未到欠条载明的履行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被告丁某某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确定该60000元产生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且原告诉请的计付标准属合理,故对该60000元货款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另对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系以家庭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为由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仅能依买卖关系向买受人即本案被告丁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作为该买卖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负担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7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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