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820)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3民初1404号

原告浙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某某区浦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汉军、蒋善军(特别授权),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某某街道桥头施,实际经营地舟山市临城某某道***号**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经理。

原告浙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汉军,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柒天。借款期内归还,不计利息。借款汇入单位:浙江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将1000万元出借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浙江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浙江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二张共100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5年2月17日,针对这笔借款被告通过浙江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600万元。余款4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浙江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借条一份;业务委托书、收据各一份;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一份。

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及部分还款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借款按年利率12%计算没有异议。因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3个月的延期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对原告浙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没有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归还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平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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