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与颜某甲、潜江市万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2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733号

原告颜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潜江市老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潜江市万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颜某甲、潜江市万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某门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颜某甲、被告潜江市万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告颜某某建房后,向被告颜某甲定做室内外门,被告颜某甲将门安装后,原告颜某某搬进新房居住。由于门上的气窗玻璃没有安装,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颜某甲派人来安装气窗玻璃,被告颜某甲则称由用户找专业安装人员安装,于是原告颜某某找专业安装人员颜某某安装气窗玻璃,在安装到最后一扇门的气窗玻璃时,发现这块门上缺少配套的压条,原告颜某某电话要求被告颜某甲将压条送来,被告颜某甲说家中没有压条,双方电话中发生争执,颜某某劝解说可以暂时用玻璃胶将气窗玻璃粘上,以后及时安装压条,被告颜某甲也承诺尽快将压条送来安装。过了半个月,被告颜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万某门业公司派人将压条送来了,因原告颜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万某门业公司人员将压条扔到原告颜某某家中,并答应下次来安装。2013年春节后,经原告颜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万某门业公司派人到原告颜某某家中,见气窗玻璃胶粘力很强,对原告颜某某说不需要加装压条,原告颜某某不同意,怕玻璃掉下来伤人,被告万某门业公司人员说绝对不会掉下来,有事他负责,原告颜某某将上述情况告诉了被告颜某甲。2013年5月,被告颜某甲带维修人员从原告颜某某家门前经过时,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颜某甲安装压条,被告颜某甲说玻璃胶很牢固,不需要安装压条。2013年8月22日9时左右,原告颜某某正准备早餐,突然一阵风吹来将门关上,气窗玻璃受到震动掉了下来,正好砸在原告颜某某左足腕处,造成原告颜某某左足腕处肌腱断裂。原告颜某某受伤后,在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由于两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颜某某的身体受到了伤害,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颜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566.4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颜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颜某某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颜某甲是经销商,产品质量问题应由被告万某门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颜某某既然知道气窗玻璃安装后有危险性,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告颜某某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万某门业公司辩称,1、被告万某门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万某门业公司向原告颜某某提供的房门质量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颜某某所受伤不是因被告万某门业公司提供的房门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伤害,原告颜某某应当向安装气窗玻璃的承揽人主张权利,与被告万某门业公司无关;2、原告颜某某受伤原因不明,与被告万某门业公司提供的房门是否存在缺陷没有关系;3、被告万某门业公司与原告颜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颜某甲与被告万某门业公司系买卖关系,被告颜某甲将门卖给原告颜某某,被告颜某甲与原告颜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物没有产品缺陷,被告颜某甲、被告万某门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颜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颜某某陈述多次要求安装气窗压条,说明其对用玻璃胶安装气窗玻璃存在安全隐患有认识,因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颜某某对被告万某门业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颜某某建房后,通过被告颜某甲向被告万某门业公司定作价值5300元不同型号的房门5副,被告颜某甲为原告颜某某定作的房门予以安装。原告颜某某迁居新房后,发现门上的气窗玻璃未安装,于是要求被告颜某甲安装,被告颜某甲向原告颜某某回复,被告颜某甲及被告万某门业公司不承担气窗玻璃安装义务。2013年1月下旬,原告颜某某向颜某定作房门气窗玻璃,颜某为原告颜某某定作的房门气窗玻璃进行了安装。在安装过程中,颜某因找不到其中房屋后门的配套气窗压条,原告颜某某电话通知被告颜某甲为其配送气窗压条。因当时无库存压条,被告颜某甲承诺此后由被告万某门业公司送来。由于没有找到气窗压条,颜某将该房门的气窗玻璃暂时用玻璃胶予以固定,并告知原告颜某某等气窗压条到后予以安装,安装气窗压条更安全。2013年3月,被告万某门业公司维修人员将另配的气窗压条送到原告颜某某家中时,发现该门上原已配有气窗压条,是安装气窗玻璃的人员没有看到而未安装。2013年8月22日,由于原告颜某某未安装气窗压条,气窗玻璃脱落,将原告颜某某左足腕砸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颜某某、被告颜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住院医疗收费发票、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流水清单、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手术科室住院志、潜江市万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证人颜某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通过被告颜某甲向被告万某门业公司定作房门后,被告颜某甲、万某门业公司将房门交付原告颜某某并进行了相应的安装,原告颜某某接受了被告万某门业公司制作的房门并给付了报酬,双方已按定作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颜某某被房门上的气窗玻璃掉下致伤与被告颜某甲、万某门业公司为其定作和安装房门等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颜某甲、万某门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02010400*****。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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