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岱山县某水产有限公司、岱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25)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2民初1687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

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岱山县某某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岱山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岱山县广某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方某。

被告王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被告岱山县某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岱山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岱山县广某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方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吉生、钱叶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舟波、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广某公司、方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基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75‰;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收,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该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岱山县××仇××北堤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方某、王某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为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3、若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担保公司名下坐落于岱山县××仇××北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国用2011第020-038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广某公司、方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53422.67元(计至2015年10月15日),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8.62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0元的请求,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对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本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10000000元,现原告诉请已超该金额,故本被告对超过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广某公司、方某、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某银行陈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含复息)353422.6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抵押合同、同意担保决议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决议书、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汇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由被告方某、王某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属担保范围,对被告担保公司超过10000000元主债权外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广某公司、方某、王某对被告丁飞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岱山县某某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353422.67元(计至2015年10月15日),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625‰支付相应罚息和复息;

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上述第一债权有权就被告岱山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北堤地号为020-001-03***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国用(2011)第020-038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岱山县广某渔业有限公司、方某、王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94元,由被告岱山县某某水产有限公司、岱山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岱山县广某渔业有限公司、方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岑

人民陪审员 王吉生

人民陪审员 钱叶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良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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