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127)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舟定商初字第762号

原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舟山市定海区农林局工作人员,原该局饲料厂承包人,住舟山市定海区***村**幢**号**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驾驶员,原定海区种养殖大户,住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某某社区某某西**号。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嫦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定海区农林局承包饲料厂期间,被告作为定海区种养殖大户经常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并拖欠了部分货款。2003年8月3日,原、被告对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4375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分五年还清,每年还40000元。然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葛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讼事实无异议,被告目前无能力支付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定海区农林局承包饲料厂期间,被告作为定海区种养殖大户经常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并拖欠了部分货款。2003年8月3日,原、被告对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4375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尚欠货款贰拾肆万肆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原告同意被告分伍年平均每年还肆万直至最后全部还清。”然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原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清货款,违约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某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人民币244375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某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嫦飞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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