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陶某某、邬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16)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舟定商初字第565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被告邬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陶某某、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陶某某、邬某某、原告胡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陶某某、邬某某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借款,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何一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被告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向陶某某发放了10万元的借款。2014年3月,被告陶某某、邬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当期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要求原告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为两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03249.62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03249.6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陶某某、邬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邬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被告陶某某、邬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胡某某在主债权范围内向被告陶某某、邬某某的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承担了103249.62元的保证还款责任,因此其有权向被告陶某某、邬某某追偿。两被告并应共同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陶某某、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担保追偿款人民币103249.62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陶某某、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明龙

审 判 员 李腾云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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