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74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长初字第7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桂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4113804-X,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某某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郢、陈桂发,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某某驾驶贵CXXXXX号车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将原告李某某撞伤,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遵义医学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782.7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3234.8元、护理费97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5751.50元。

被告林某某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贵CXXXXX号车实际车主系我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事发时间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付给原告4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王某某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贵CXXXX号车实际车主系我与被告林某某共同所有,由我将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商业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付给原告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标准应按农业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只认可医学院的正规票据,对于原告出具的遵义市卫生工作协会统一医疗收据,因不是医院出具的正规专用发票,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续医费无事实根据,法律上没有按医疗费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续医费用的依据;护理费只认可60天,但原告要求的赔付标准过高,只能根据居民服务行业人员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在医院留观的5天计算;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岁,其残疾人病赔偿金应算15年,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某某驾驶贵CXXXXX号车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号原告李某某住宅院坝倒车时,该车尾部车体碰撞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路外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20301120130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留观5天,花费医疗费用6869.40元。诊断为:1、腰1椎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1.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0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致腰椎多发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2.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1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致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护理期评定为60日。

被告林某某系贵CXXXXX号车驾驶员,该车系被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并由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原石盘头组)村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岁,系失地农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诊断书,发票,证明,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0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1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驾驶贵CXXXXX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贵CXXXXX号车的共同所有人,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XXXXX号在被告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险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6869.40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11张遵义市卫协会统一医疗收据,金额为10430元,因该票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费:原告伤后留观天数为5天,故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为:30元/天×5天=15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鉴定,本院确认护理天数60天,金额为60天×(28224元/年÷365天)=4639.56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营养费:原告伤后留观天数为5天,故金额为30元/天×5天=150元;6.伤残补助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发生事故时年满65周岁,其伤残补助金本院确认为31000.61元(20667.07元/年×15年×10%);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3000元;8.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47309.5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贵CXX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按照医疗费用的30%计算后续医疗费,因其诉求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费用47309.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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