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12)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汇民初字第1823号

原告吴某,男,黎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郢,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某某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10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60000.00元,但被告只归还了50000.00元就没有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被告徐某辩称,吴某曾向遵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不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我于2014年2月27日向吴某出具借条时,并未实际借款,也不应当归还借款。2014年2月27日之前仅向吴某借款不到100000.00元,已高息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徐某向案外人杜某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0元,月息8%即8000元,由原告吴某签字担保,吴某于2012年8月6日通过银行卡向徐某转账92000.00元。2012年7月21日,双方约定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进行借款,徐某向吴某以收款人名义出具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收到吴某购买汇川区苏州路××××小区××号楼遵房预监字第201102258号定金963000.00元,房屋总价款70万元(含银行贷款金额),如徐某不愿出售此房,则按合同签订时间一月后每一个月按定金总额的7%支付吴某违约金。吴某于2012年7月21日当日通过银行卡向徐某转账50000.00元。后徐某从2012年8月开始至2014年2月,徐某通过银行卡向吴某分多次共转账支付了141300.00元。因吴某多次到徐某家中催收借款,双方产生争执,徐某报警后,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在公安机关对以往的借款、还款、利息等进行结算后,徐某向吴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某现金160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100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60000.00元,此借款是连本带利息一起计算的,偿还借款时只要不超过约定时间则不再计算利息,超过时间按5%计算利息。徐某将该借条交付吴某后,收回了其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和2012年8月6日出具的100000.00元的借条原件,吴某仅保留了复印件。后徐某于2014年9月6日前分三次通过银行卡向吴某累计转账50000.00元,因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吴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7月21日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借款的行为,徐某虽然否认吴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但吴某于2012年7月21日通过银行卡向徐某转账50000.00元属实,结合2014年2月27日上借条所记载的“此借款是连本带利息一起计算的”的内容来看,应当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定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而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关于2012年8月6日徐某出具100000.00元借条的事实,对于以杜某的名义借款,双方并未否认,徐某虽然否认吴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但吴某于2012年8月6日通过银行卡向徐某转账9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承认,而且均承认预先扣除利息8000.00元,对借条复印件应予确认。徐某于2012年7月21日实际借款只有50000.00元,2012年8月6日实际借款只有92000.00元,合计142000.00元。徐某在2014年2月27日前累计已归还143000.00元,由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160000.00元是连本带息一起计算的,明显可以看出已归还的143000.00元是作为利息计算的,贵州省高级人民黔高法(2012)169号《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指出:“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对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但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本案中即使该利息超过国家规定,但为维护诚实信用,防止借款人支付高额利息后又反悔,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仍不应当返还。徐某辩称吴某撤诉后不能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徐某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27日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5%过高,吴某主张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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